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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有限公司与张**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主张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月工资为2170元。我公司已趸缴社会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完全支付张**及其家属住院和护理期间的全部伙食费、交通费、日用品费等共计9938.7元,我公司已支付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个月零五天的护理费、生活费34

100元。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已由我公司全部垫付,经社保机构核实后,其中有约25000元到30000元的自费药,该费用应由张**个人负担,在本案中请求折抵我公司应给的工伤待遇。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张**: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工资3000元;2、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850元;4、工伤医疗费329.8元;5、护理费154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

0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定**公司认为我工资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公司主张已经缴纳社会保险,也应提供完整的社会保险相关证据,在庭审前,据我了解,其公司并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本次我主张的护理费,是住院期间22天中20天的护理费,定**公司在我住院期间提供的2天的护理费,我已经予以扣除。我在受伤期间,仅仅收到了定**公司支付的1350元生活费,该费用已经从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且我工伤治疗的医院是大兴区社**京同仁医院,我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定**公司全部支付,如果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医疗费以社保机构核准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也应由其公司全额支付。我的工资标准应以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月工资为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定**公司与张**均认可张**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定**公司与张**均认可张**的月工资数额为3134元,故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定州建筑公司称已向张**支付过工资,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公司应支付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张**于2014年3月18日受伤,结合张**的受伤情况,张**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故定**公司应支付张**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张**认可收到定**公司支付的1350元生活费,法院予以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张**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张**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定**公司为张**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显示,其公司已经领取了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定**公司与张**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定**公司应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定**公司已为张**缴了工伤保险,故张**的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定**公司不同意对上述费用先行支付,因此,对张**要求定**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张**的伤情不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定州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一、定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八百零一元一角三分;二、定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三、定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四、定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五、定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四千元;六、驳回定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定**公司不服,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支付、一审判决的工资差额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一审判决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3月1日入职**筑公司,岗位是电工。其在职期间,定**公司为张**趸缴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张**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15年1月19日,张**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定**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工资3000元及其50%的补偿金共6000元;2、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4、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7、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9

521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8、工伤二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2015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92号裁决书,裁决定州建筑公司支付张**: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工资3000元;2、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850元;4、工伤医疗费329.8元;5、护理费154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

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9日解除;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

000元;9、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标准为100元/天,月工资应为2170元。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合同的编号、签订日期均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且在封面、第二条、落款处的乙方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筑公司,和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

2、工伤证,证明张**的社保登记证编码为110XXXXXXXX,其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围,不应当由定**公司进行赔偿,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张**的伤情,不需要支付生活护理费,经社保审批的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8236元。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社保机关核准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全额支付,且社保机关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所依据的标准低于其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定**公司应予以补足;

3、考勤表,证明张**2014年3月1日至3月17日累计出勤12.5天,应得工资数额为1250元。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2014年3月1日至3月17日出勤天数为17天,没有休息过,但没有证据证明;

4、护工薪资表,证明张**受伤后,定**公司全程安排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住院期间(2014年3月18日至4月13日)其公司安排了赵**、高峰两人进行护理;4月14日至4月18日,其公司安排了李**进行护理;4月18日至6月17日,其公司安排了苑**进行护理;张**两次出院后复查,其公司专门安排李**全天陪同,其公司共计支付上述护理人员工资22400元。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受伤之后是其父母和一个表哥对其进行照顾;

5、现金收条,证明因张**回家休养,并提出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定**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张**及其母亲杨**2014年6月17日至9月17日共计三个月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1

700元,根据医嘱,张**只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1人护理证明,其公司住院期间安排两人护理,出院后共计支付了5个月零5天的护理费,已经超出张**的护理费,其公司要求将多支付的护理费折抵应支付的其他工伤待遇。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收到定**公司支付的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1700元,但张**不认为定**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已超出其应得的护理费,不同意将护理费折抵其他工伤待遇;

6、租房收据,证明定**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至6月24日为张**支付房租1200元,其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应当折抵应支付的其他工伤待遇。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定**公司为其租赁房屋让其进行养伤,并支付了租房费用,但其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

7、发票、收据、收条,证明张**家属一共四、五人共同来京,定**公司负担了张**及其家属全部的伙食费、交通费、日用品费用共计9938.7元,其公司认为张**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应当折抵应支付的其他工伤待遇。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这些票据都不是其本人出具的,没有其本人签字;

8、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张**伤情经社保核算后社保基金应支付的费用。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低于其工资标准,因此社保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其应当获得的数额。

张**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例,证明张**共住院22天,定**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已经现金支付过张**相关费用;

2、轮椅收据,证明张**使用轮椅共花费450元。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3、住宿费、餐费发票、收据,证明定**公司应支付张**因为此次工伤事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已经支付过张**该费用;

4、医疗费收据,证明定**公司应报销张**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以社保核算的具体数额为准。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大**管理中心查询,根据该管理中心出具的回执显示,张**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有88.6元不符合报销规定,定**公司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保单位信息登记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务分包备案表、工伤证、考勤表、护工薪资表、现金收条、租房收据、发票、收据、收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职工待遇核准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例、轮椅收据、住宿费、餐费发票、收据、医疗费收据、大兴区**管理中心关于医疗费审核结果的回执、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99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张**的工资,定**公司称已支付过张**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的工资标准双方已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张**的工资无误,定**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已结合张**的伤情及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并无不妥,定**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张**的伤情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依法享有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关于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定**公司已领取,其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定**公司应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定**公司上述主张其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定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定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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