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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5日,我入职江苏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做钢筋工,月工资5000元。2014年8月14日上午7点多,我在工作中受伤,福**司未给我认定工伤,也没有给我任何补偿。福**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福**司亦未支付加班费。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504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福**司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福**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2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福**司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北京没有承接陈**所起诉的位于北京市**药基地的龙湖天街项目,我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受福**司聘用、接受福**司管理、由福**司发放工资,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与福**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陈**之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福**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陈**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福**司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福**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500元。2015年9月11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504号裁决书,以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陈**的全部仲裁请求。

诉讼中,陈**主张其于2014年3月25日由其弟陈**招聘入职福**司做钢筋工,月工资5000元左右,工地上有活就干活,没有活就休息;其于2014年8月14日受伤,受伤后由其爱人王**及其他工友送至医院,医药费由陈**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在年底由陈**发放,不记得具体金额;其与福**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记得具体签订日期,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知道与福**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庭审中,陈**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福**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证明陈**在福**司工作,在2014年8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福**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陈**在福**司的工地受伤,不能证明陈**与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陈**、王**、王**、霍**的证人证言,证明陈**与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前述四个证人与陈**之间均存在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陈**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陈**与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司提交以下证据:福**司的工程列表打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福**司在北京所承接的工程中没有陈**主张的项目。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证人证言、工程列表、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5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主张其自2014年3月25日起与福**司建立劳动关系,福**司对此不予认可,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现陈**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与福**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福**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福**司的管理,故依上述证据无法认定陈**与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陈**要求确认其与福**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福**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陈**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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