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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马×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马×3与被上诉人马×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马**、马**在一审中起诉称:被继承人马**与宛桂英育有三子一女,马**、马**、马**与马**。宛桂英于2008年12月去世,马**于2009年3月去世。马**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7号(以下简称7号院)有院落一处。马**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没有分家协议。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外,马**与宛桂英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马**、马**、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在7号院的住房,并判决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马**、马**、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7号院内5间正房的归属在庭前已经协商一致,即东数第一、二间归马×3所有、东数第三间归马×2所有、东数第四间归马×1所有、东数第五间归马×4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马**、马**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马**对马**、马**、马**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认可。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前也已经协商一致。此表明,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没有任何争议,马**、马**、马**没有诉的利益。故马**、马**、马**提起本案诉讼实无必要,法院无需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实体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马**、马**的起诉。

马**、马**、马×3不服一审裁定,持原起诉理由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分割被继承人马**在7号院的住房,本案诉讼费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针对马**、马**、马**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议。本案中,马**、马**、马**与马**就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已在一审庭前协商一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益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马**、马**、马**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要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马**、马**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马**、马**、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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