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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洋与北京向阳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海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段海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北京向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任职门店主管,月工资3700元。向阳*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平均每天工作9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向阳*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8月27日,我向向阳*公司提出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后,向阳*公司通知我停职待岗。我当时已怀孕一月余,身体状况良好,要求参加工作。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76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向阳*公司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向阳*公司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向阳*公司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5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31.03元;4、向阳*公司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0.69元;5、向阳*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100元;6、向阳*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拖欠的工资3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向**公司辩称:不同意段海洋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段海洋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段海洋自动离职。我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没有与段海洋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段海洋。段海洋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公司对其只是予以降职和罚款,段海洋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离职,段海洋原有的岗位已有人顶替。段海洋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所以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公司与段海洋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未满一年,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段海洋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与段海洋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段海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段海洋的工资标准。段海洋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700元,向阳**司不认可,称段海洋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奖金,每月实际工资金额为3500元左右。向阳**司未提交段海洋的工资支付记录,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段海洋关于其工资3700元的主张。关于段海洋入职时间。向阳**司主张段海洋2014年4月1日入职其公司,并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段海洋认可向阳**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法院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试用期。段海洋虽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向阳**司关于段海洋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其公司的主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段海洋主张,2014年8月27日,向阳**司以其怀孕为由,让其待岗。向阳**司主张其公司没有要求段海洋待岗,段海洋系自行离职。段海洋与向阳**司就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基于段海洋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向阳**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向阳**司提供工作条件等,表达了与向阳**司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主张,且向阳**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段海洋要求确认其与向阳**司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段海洋要求确认其与向阳**司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阳**司朝阳三里屯店于2015年7月27日已核准注销,双方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法院对段海洋要求与向阳**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段海洋与向阳**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段海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段海洋主张向阳**司支付其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段海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向阳**司之前的工作连续情况,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其在向阳**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对段海洋关于向阳**司支付其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段海洋入职向阳**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段海洋要求向阳**司支付其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海洋要求向阳**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拖欠的工资37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段海洋放弃主张2014年8月28日的工资,段海洋与向阳**司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3232.18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段海洋与北京向阳*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向阳*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海洋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工资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一角八分;三、驳回段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段海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工作期间,我平均每天工作9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向阳**司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8月27日向阳**司通知我停职待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向阳**司:1、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5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31.03元;3、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70.69元;4、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100元。向阳**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海洋主张其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向阳**司,2014年调至向阳**司三里屯店任职门店副经理,月工资3700元;平均每天工作9个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2014年8月27日,向阳**司口头通知因其怀孕,让其回家待岗。向阳**司不认可,主张段海洋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其公司三**餐厅副经理,月基本工资2500元,此外有奖金,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左右;段海洋每天平均工作8个小时,周六日休息或者安排倒休;自2014年8月28日起,段海洋无故未到其公司上班。

段海洋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超声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证明其在岗期间怀孕,且于2014年10月23日意外流产;2、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加班情况。向阳**司对段海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段海洋是未婚,其公司对段海洋是否真的怀孕及流产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段海洋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基本工资是每月2500元,任三里屯店的副经理;2、2014年8月21日处理通告,证明段海洋在职期间擅自带异性在女生集体宿舍留宿,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宿舍管理规定,其公司对段海洋进行了处罚;3、2014年8月21日的奖惩单,证明段海洋违反其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其公司对段海洋进行处罚,段海洋在处罚单上签字认可;4、2014年3月16日下发的宿舍管理制度、2014年6月27日下发的宿舍管理制度、宿舍管理标准制度照片打印件和奖惩制度,证明其公司规定所有住宿人员不允许带异性留宿,否则要接受相应的处罚,其公司的宿舍是集体宿舍。段海洋对证据1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签的是空白合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仅认可有其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没有其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宿舍管理标准制度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合法证据。

另查,向阳**司朝阳三里屯店于2015年7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店已不再经营。双方均表示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工资,段海洋表示放弃主张2014年8月28日的工资,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3232.18元。

再查,2014年8月28日,段海洋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向阳**司自2012年8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向阳**司提供工作条件;3、向阳**司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延时加班工资14353.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65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31.03元;4、向阳**司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年休假工资2870.69元;5、向阳**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100元;6、向阳**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工资3700元。2014年12月1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76号裁决书,裁决:1、段海洋与向阳**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向阳**司向段海洋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工资3232.18元;3、驳回段海洋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段海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76号裁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超声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考勤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处理通告、奖惩单、宿舍管理制度、核准注销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段海洋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向阳**司不认可,主张段海洋2014年4月1日入职其公司,并提交劳动合同为证,段海洋亦认可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且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段海洋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4月1日,段海洋入职阳**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段海洋要求向阳**司支付其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段海洋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向阳**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阳**司提供工作条件等,表达了与向阳**司维持劳动合同的意思,向阳**司亦主张未与段海洋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现亦未到期,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但向阳**司朝阳三里屯店已于2015年7月27日注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双方应案外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在上述情况下,段海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段海洋与向阳**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段海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段海洋要求向阳**司支付其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段海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向阳**司之前的连续工作情况,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截至2014年8月28日,段海洋在向阳**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段海洋主张向阳**司支付其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段海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海洋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向阳鸿**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海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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