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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高**保温材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9月1日入职北京高**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高**材料厂),任职电工,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高**材料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现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83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高**材料厂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材料厂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3、高**材料厂支付我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材料厂辩称:我厂与朱**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所以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厂是自2011年6月1日起与朱**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朱**要求我厂支付其2011年6月份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请求,我厂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大民初字第0183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朱*仲入职**材料厂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庭审中,朱*仲自认其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朱*仲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故朱*仲要求确认其与高**材料厂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朱*仲要求确认其与高**材料厂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朱*仲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811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个人原因,故对其关于其以高**材料厂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朱*仲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高**材料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朱*仲与高**材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朱*仲要求高**材料厂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仲系农业户口人员,高**材料厂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支付朱*仲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朱*仲自2011年6月1日入职至2011年6月30日,在高**材料厂工作不满一年,其要求高**材料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朱*仲与北京高**保温材料厂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高**保温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仲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百六十元;三、驳回朱*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高圣佳材料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高圣佳材料厂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高圣佳材料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11年6月1日,高圣佳材料厂作为甲方,朱**作为乙方,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书页中签署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工资结至6月底。”

2015年1月6日,朱**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高**材料厂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材料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3、高**材料厂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200元。2015年6月23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8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的全部仲裁请求。朱**不同意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朱**主张其于2008年9月1日入职高圣佳材料厂,于2014年6月10日以高圣佳材料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高圣佳材料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高圣佳材料厂不予认可,称朱**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2014年6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为此,高圣佳材料厂提交了1、劳动合同,证明朱**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日,2014年6月10日朱**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工资已经结清;2、仲裁申请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811号裁决书,证明2014年6月10日朱**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3、(2015)大民初字第01830号判决书及支出凭单,证明朱**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日,朱**的工资已结清。朱**对证据1仅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判决书和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离职时间和工资已结清,不认可离职原因和入职时间。

另查,朱**曾以双方之劳动争议向大**裁委申请仲裁并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材料厂,朱**与高圣佳材料厂均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朱**认可其在该次仲裁审理过程中陈述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83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811号裁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30号判决书及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大民初字第01830号判决书已确认朱**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虽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要求高圣佳材料厂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1日入职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朱**在高圣佳材料厂工作不满一年,其要求高圣佳材料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书页中签署的内容为个人原因离职提出离职,且朱**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811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自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个人原因,现其又主张以高圣佳材料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朱**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高圣佳材料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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