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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有限公司与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假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森林假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安*于2013年4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安*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8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安*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76.2元;2、我公司不支付安*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64元;3、我公司不支付安*2014年5月份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1.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熔辩称:不同意森林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森林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森林假日公司与安*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森林假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安*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法庭询问,安*对劳动合同中“安*”签字不申请鉴定,法院视为安*认可劳动合同中“安*”签字的真实性,森林假日公司无需支付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森林假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安*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支付安*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安*认可大**裁委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森**有限公司与安*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三、北京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二○一四年五月四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百九十一元二角九分;四、北京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安*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森林假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安熔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安熔:1、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64元;2、2014年5月份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1.29元。安熔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安熔入职森林假日公司,担任出发员,双方执行标准工时。

2014年6月16日,安*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森林假日公司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森林假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森林假日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及2014年6月高温补贴360元;4、森林假日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5月31日共4天节假日加班工资645元;5、森林假日公司支付2014年5月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共6天周六、日加班工资484元。2014年10月24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86号裁决书,裁决:一、森林假日公司与安*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安*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76.2元;三、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安*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64元;四、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安*2014年5月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1.29元;五、驳回安*的其他申请请求。森林假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至第四项,诉至原审法院。安*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安*主张森林假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127.62元,森林假日公司没有支付其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森林假日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公司支付了安*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

森林假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安熔对该证据中“安熔”签字不认可,经法庭询问,安熔不申请鉴定。

安*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5月考勤表,证明2014年5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周六、日加班的情况。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打卡记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68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森林假日公司与安*一致认可双方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森林假日公司支付其工资的情况。安*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其2014年5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森林假日公司认可安*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表的真实性,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安*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安*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其数额亦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森**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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