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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0月25日到北京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工作,做小工,月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雪**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9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在工作中受伤,雪**司未支付任何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9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雪**司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雪**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雪**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雪**司支付我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生活费24000元;5、雪**司支付鉴定费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雪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李**的第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李**是第三方李**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受伤是李**送医,亦由李**支付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期间问题。李**要求确认其与雪**司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此不再处理。生效判决确认李**与雪**司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雪**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之后是否已经解除,李**主张其于2015年4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李**与雪**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李**因雪**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雪**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雪**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的月工资数额,故法院采信李**的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李**要求雪**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李**的伤情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其要求雪**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问题。李**的伤情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李**2014年1月3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也未提交假条,其要求雪**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生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雪**司同意支付李**鉴定费200元,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李**与北京雪**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三、北京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鉴定费二百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雪**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生活费24000元。雪**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98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在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与雪**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5日到雪**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雪**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9日,李**在工作中受伤。随后,李**经工伤鉴定,被认定未构成工伤等级。

2015年4月9日,李**曾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雪**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雪**司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雪**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生活费24000元;5、雪**司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9月16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99号裁决书,裁决:1、李**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与雪**司存在劳动关系;2、雪**司支付李**鉴定费200元;3、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雪**司同意仲裁裁决,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雪**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工伤证原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件,证明双方2014年1月3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李**在2013年11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虽然未到残疾等级但仍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雪**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受伤后从未到其公司工作过;3、一般缴费书原件,证明李**支付鉴定费200元。雪**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雪**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般缴费书、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9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雪**司与李**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雪**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3日之后已经解除,李**主张其于2015年4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李**与雪**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因雪**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雪**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雪**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采信李**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据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正确合理。因李**的伤情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且李**2014年1月3日之后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雪**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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