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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徐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31日,我入职北京宗**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公司),任职挖掘机驾驶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在我入职期间,宗*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无休息,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由于宗*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向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5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宗*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宗*公司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2000元;4、宗*通达公司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76元;5、宗*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宗*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反映了我公司的营业范围和经营内容,我公司主要面向汽车保险代理,因而不存在购买挖掘机以及雇佣挖掘机驾驶员的情形,也不存在这种需要。因此我公司认为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徐*未就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公司不认可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到达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及结果。就本案而言,根据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其自认的事实,仅能反映出吴**曾在2014年5月20日向其转账5000元,且经当庭向介绍人毛*核实,毛*表示当时系吴**个人而非宗*公司让其为之介绍开挖掘机的司机,徐*认可其工作内容是驾驶挖掘机且其驾驶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系吴**个人。徐*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亦不能体现其与宗*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徐*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入职宗*公司,任职挖掘机驾驶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于2014年8月1日与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徐*提交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分别支付到其及其爱人余**的账户,宗*公司定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与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宗*公司对户名为余**的转账记录不认可,对户名为徐*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笔款项载明的摘要代码TRS是指柜台有折交易,该款项系吴宗*个人转账给徐*的钱款,与宗*公司无关;如果是宗*公司向徐*支付工资,应该是连续支付和固定的银行账户,且会有代发工资或者相应的批注,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宗*公司提交:1、租赁合同,证明徐**驾驶的挖掘机承租人系吴宗*,而非宗*公司。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宗*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吴宗*,且宗*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内有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的项目。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证明宗*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是保险代理,不包含挖掘机这个项目。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发证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不在诉争期间内。

徐*认可前述款项是由吴**个人账户转至其与余**账户。徐*、吴**均认可系毛*将徐*介绍给吴**,由吴**对徐*进行面试和管理。

徐*主张其与吴**曾因工资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报警。经徐*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出警记录的案情摘要处载明:“徐先生报在三间房劳资纠纷老板打我”。徐*、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2014年9月1日,徐*向大**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宗*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宗*公司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2000元;4、宗*公司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元,周六日加班费13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76元;5、宗*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

[2014]第3656号仲裁裁决书,以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裁决后,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5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主张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其与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上面的款项系由吴宗*个人账户转至其与余**账户,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宗*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宗*公司的劳动管理及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且徐*认可由吴宗*对其进行面试和管理,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徐*与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纳,并驳回了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宗*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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