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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世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新城世纪公司,月工资4000元。2013年4月7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工作中取东西时左手被颗粒粉碎机皮带卷走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城世纪公司未给予我任何补偿,上班期间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75号裁决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城世纪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0元;4、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5、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8400元。庭审中,经询问,张**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主张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38400元。

新**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同意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对张**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张**入职后15天内工资标准为50元/天,15天后如果张**被我公司录取,其工资标准为70元/天。张**自2013年3月27日到我公司,工作10天就受伤了,出院后住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家里,但在2013年5月3、4号左右自行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张**曾跟谷**打电话要求给付100000元,谷**表示同意支付张**生活费并给其安排工作。2、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认为张**正式入职后月工资为2100元;3、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因张**自行离开,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使我公司应支付张**此钱款,也应该按张**的实际月工资标准予以支付;5、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的姐姐自2013年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当时张**没有地方住,在其姐姐的请求之下,我公司同意张**免费在我公司宿舍居住。我公司从来未与张**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其工作,故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标准应为1500元,大**裁委裁定的工资和赔偿标准均存在错误。综上,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新**公司不同意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000元,认为张**系自行离职,其月工资标准应为2100元。张**与新**公司均认可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最后到岗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即受伤当天。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过程,张**主张系2015年1月29日仲裁庭审中,以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新**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系于2013年5月因张**自行离开解除,但新**公司对该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且2013年5月属于张**停工留薪期,故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试用期工资为每天50元。关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张**主张为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新**公司主张为月工资2100元,提交了张**于2013年4月27日领取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工资2500元(含100元捡塑料布)的工资支取凭证。认为,因张**入职不足1个月即发生工伤,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达到1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张**认可张**在新**公司的工作内容与其一致,故对张**的工资标准可参酌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认定张**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关于张**主张张**的工资亦为4000元每月,前述工资仅为张**工资的一部分的抗辩意见,因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新**公司未为张**交纳社会保险,张**据此提出解除,新**公司应根据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核算,金额为3066.67元。对于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抗辩意见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张**要求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0元的诉讼请求,新**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认为,因新**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新**公司应依法向张**支付前述款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因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该项补助按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133.8元计算,共计50140.8元。张**为工伤六级,其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3790元,不持异议。对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问题,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张**的伤情,张**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新**公司应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即14400元。故对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新**公司提出的无须向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抗辩意见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张**要求新**公司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38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张**本人工资的60%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新**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支付前述期间伤残津贴,经核算,金额为18300.2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三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北京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零一百四十元八角;三、北京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七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四、北京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七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四百元;五、北京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伤残津贴一万八千三百元二角三分;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城世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系于2013年5月自行离开我公司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我公司认为张**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原审判决第二至五项的核算标准过高。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张**入职新城世纪公司,工作内容为塑料颗粒加工,试用期工资为每天50元。2013年4月7日,张**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15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为工伤六级。新城世纪公司与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城世纪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8日,新城世纪公司向张**支付10天工资500元。

诉讼中,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7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张**月工资为4000元。2、工伤证,证明张**的工伤等级为6级。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结论确认书,证明张**的工伤等级。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笔录,证明张**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并证明张**在仲裁庭审中以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当庭向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在2014年5月自行离开。

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台示意图,证明张**不在自己的工作区域内导致受伤。张**以该证据系新**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法反映出张**的工作环境情况为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张**和张**的领取工资凭证,证明张**的工资标准为50元/天,张**在其单位共工作10天,领取工资500元。张**在2013年3月29日至4月27日期间的工资是2500元(包括100元捡塑料布的钱),张**的技术稍高是大工,且有加班,故其工资为2500元。张**是小工,录取后工资为70元/天。张**与张**系亲属关系。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出张**的月工资情况,主张500元系张**工资的一部分,张**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经询问,张**认可张**与其系亲属关系,均在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完全一致,称张**的工资也为每月4000元,新**公司提交的领取工资凭证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仅为张**的部分工资。

2014年10月22日,张**向大**裁委申诉,要求新**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0元;4、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5、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8400元。2015年2月1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75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新**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三、新**公司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895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9日解除);四、新**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五、新**公司支付张**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张**与新**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新城世纪公司认可张**在其公司工作时与张**在同一台机器上工作,工作内容基本相同,仅是工作位置不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凭证、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7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自2013年3月27日在新城世纪公司工作,同年4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新城世纪公司按照50元/天的标准向张**支付了工资,双方自用工之日建立起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为内容的劳动关系。因张**在未实际转正时受伤,其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难以确定;但考虑张**在新城世纪公司工作时与张**在同一台机器上工作,工作内容基本相同,原审法院参照工资凭证显示的张**工资标准认定张**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并无不当。

张**于2013年4月7日受工伤(工伤六级伤残)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新**公司主张张**于2013年5月自行离开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但2013年5月当月处于张**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内,故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停工留薪期满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仍保留与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29日,张**于当日在本案仲裁庭审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新**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新**公司不同意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根据张**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新**公司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新**公司未为张**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一、张**的受伤情况被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新**公司应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张**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核算新**公司应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二、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张**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张**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新**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按照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判令新**公司支付张**2013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因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令新**公司支付张**上述期间的伤残津贴,亦是正确的。四、张**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新**公司提出劳动关系解除,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新**公司应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新**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0元,并不高于法定标准。综上,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第二至五项的核算标准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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