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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胡×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于2014年4月17日确定同居关系,同居后高*经常对我进行辱骂,同居后双方存款1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高*解除同居关系,高*给付我100000元(包含双方约定的5万元及共同收入5万元),诉讼费由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给付100000元,因为其中约定的50000元已经给付胡*,而胡*主张的共同财产50000元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与高*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同居,2015年6月6日双方开始分居;同居关系期间,胡*与高*约定,双方分开过时高*给付胡*50000元。庭审中,胡*向法院提供的结婚协议和存折证明高*与其曾约定两人分开过时高*给付胡*50000元,此外胡*向法院提供了其与高*同居时的干活记录,证明其在高*处干活及记账,但该记录仅能证明胡*曾在高*处干活及记账,并不能证明其种地卖菜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同居关系期间存在100000元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与胡*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在一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非法同居,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对于胡*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00000元诉讼请求,因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存在100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要求高*给付协议约定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名为赠与,实为分手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解除胡*与高*的同居关系;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胡**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承担全部诉讼费。胡*的上诉理由为:我与高*于2014年4月开始同居,共同经营大棚蔬菜,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关系。期间,双方约定高*抛弃我就要支付给我5万元。同时,高*把相同数额的存折给了我,但后来我才知道密码错误是他在骗我。2015年6月6日,高*及其家人对我进行侮辱打骂,把我从他家赶出来。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已认定,因此双方约定的5万元高*应当支付。另外,我在他家干活一年多,要求分割共同收入5万元。原审中,我曾要求法庭查询我们同居期间经营蔬菜大棚的高*的存款,但原审法院不予查询。因此,我认为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我们是非法同居关系,就应当把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高*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双方关系的认定、处理及财产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高*与胡*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在一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我国法律,原审法院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是正确的。对于胡*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00000元中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该款,故原审法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在二审期间,胡*仍然没有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其要求分割该款中的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要求高*给付双方协议约定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名为赠与,实为分手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理,胡*二审坚持要求得到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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