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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紫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紫**、被告国泰**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紫**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张**、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1日5时20分,顾竞争(王**之夫)驾驶王**名下的京PL××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石路半壁店桥路口行驶,与紫**驾驶其名下的京P3××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另查国**公司对京P3××小客车承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5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紫*明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进行责任划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P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交警没有判定责任,所以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5时20分,顾竞争(王**之夫)驾驶王**名下的京PL××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石路半壁店桥路口行驶,与紫**驾驶其名下的京P3××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紫**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

2015年7月22日,北京中**定中心出具(2015)检**SJ166S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京PL××号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2、京PL××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2015年7月22日,北京中**定中心出具(2015)检**SJ166S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京P3××号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2、京P3××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小型轿车(京PL××)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52公里/小时;2、小型轿车(京P3××)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59公里/小时。

根据王**提交的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修车发票、修车费用清单和施救费发票,核定王**支付修车费43500元和施救费500元。根据北京大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显示,车辆送修时间为2015年8月9日,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王**主张提前交车,修车时间为20天。

另本庭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问话笔录和现场照片,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京P3××小客车在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交管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和紫**均强调对方责任,但均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自己的责任,故对于王**之合法损失,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为京PL××车辆的所有人,顾竞争与王**系夫妻关系,故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审核确定。根据王**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王**支付修车费43500元和施救费500元;根据北京大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显示,车辆送修时间为2015年8月9日,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王**主张提前交车,修车时间为20天,故针对王**对交通费的主张,属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王**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修理费共计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紫**赔偿原告王**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紫**负担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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