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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有限公司与于中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于中福起诉并答辩称:我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公司,从事生产自动旋转门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5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工作中受伤,宏**公司未为我申请工伤认定,也未作出任何赔偿。我在职期间,宏**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不同意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宏**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2928元;4、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5、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8400元;6、鉴定费2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宏**公司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于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意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其相应款项;不同意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支付于中*工资至2013年7月,其2013年8月又借支了1000元工资;不同意其第五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此外于中*在我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一直治疗、休养,并照常领取工资至2013年7月30日,因此我公司无需向于中*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中*在休养几个月后,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就自行离开了,根据相关法律,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于中*: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中*与宏**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六项内容,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于中*与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法院采信于中*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宏**公司未依法为于中*缴纳社会保险,于中*以此为由提出与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宏**公司应支付于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有于中*本人签名,故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在核算于中*工资数额时以该工资单记载为准。根据该工资单记载内容,2013年7月一栏中没有于中*本人签名,故宏**公司关于其公司已支付于中*工资至2013年7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于中福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法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宏**公司应按照于中福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于中福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宏**公司已支付于中福上述期间的部分工资,应向于中福补足差额,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于中福的停工留薪期已满,故其要求宏**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上述期间宏**公司未为于中福安排工作,应支付于中福相应的生活费;经向于中福释明,其同意判决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生活费,故宏**公司应支付于中福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同理,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宏**公司未安排于中福工作,亦应支付于中福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于**在宏**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其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宏**公司未依法为于**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规定支付于**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中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二、北京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中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二千元;三、北京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中福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五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四、北京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中福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万七千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五、北京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中福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八日期间的生活费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七角;六、北京宏**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中福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七、驳回于中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宏**公司不服,以于永福系自动离职、其伤情已经恢复、不需医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支付于中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于中福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中福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公司,宏**公司未为于中福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17日,于中福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情况为“右眼外伤障、右眼角膜裂伤、右眼球内异物”。于中福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至26日以及2013年6月25日至7月5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中福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于中福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于中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2014年10月22日,于中福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宏**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仲裁庭审中,于中福因宏**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8日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宏**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2928元;4、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5、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8400元;6、鉴定费200元。2015年2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74号裁决书,裁决:一、宏**公司支付于中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宏**公司支付于中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三、宏**公司支付于中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16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6日解除;四、宏**公司支付于中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16元;五、宏**公司支付于中福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六、宏**公司支付于中福鉴定费200元;七、驳回于中福的其他仲裁请求。于中福同意上述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不同意其他项,宏**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内容,同意其他项,双方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于**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其出院后,宏**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宏**公司主张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电话费补助100元、餐补300元、岗位补贴200元、绩效工资,于**第二次出院后其公司告知其先休养,休养好后回公司工作,但于**之后没有与其公司联系,于2013年8月自行离职。宏**公司提交了:1、借款单,证明2013年8月16日于**向其公司借支1000元;2、工资单,证明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均已发放。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其2013年6月以前工资已经按每月4000元标准结清,2013年8月16日借支的1000元为2013年7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一般缴款书、仲裁开庭笔录、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借款单、工资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7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宏**公司未为于中*缴纳工伤保险,于中*在宏**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于中*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宏**公司承担。于中*于2015年1月8日以宏**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宏**公司称于中*已于2013年8月自行离职;于中*称其出院后宏**公司并未安排其工作。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宏**公司支付于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于中*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扣除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已经支付于中*的工资,判令宏**公司支付于中*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宏广瑞在于中*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安排于中*工作,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于中*此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七级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解除劳动关系时12个月的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于中*的诉请数额,判令宏**公司支付于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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