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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军**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申**到我公司工作。申**的工资每月为3500元,不包含饭费,我公司每月按600元扣除其餐费。我公司的工作是灵活的弹性工作,有工作就做,没工作就休息。申**一共工作8个月零24天。因发生撞车事故,申**被我公司辞退。我公司应当支付申**工资30800元,但扣除餐费5200元,其个人借支22318元,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申**的工资。我公司认可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裁决第一项,但我公司不服其他仲裁裁决内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申**: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34074.71元;3、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

413.79元;4、诉讼费由申**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申**辩称:我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军**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军**司与申**均认可大**裁委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法院不持异议。军**司与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军**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解除其与申**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采信申**有关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军**司应当支付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军**司以申**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和扣除生活费为由抗辩不支付申**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存在扣除生活费的约定及其扣除数额,且其在大**裁委以其与申**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故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军**司应当依法支付申**的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申**已经主张相关工资,故军**司应当支付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的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军**有限公司与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五百元;三、北京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工资三万零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一分;四、北京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三万零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五、驳回北京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仅应支付申红军工资30000元,请求本院改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红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军**司与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军**司未与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月工资3500元。军**司支付了申**2013年3月27日到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3282元。申**于2014年1月19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申**主张系因军**司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2月24日,申**曾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军**司支付工资等劳动待遇。军**司以其与申**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2014年10月17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63号裁决书,裁决:1、军**司与申**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军**司支付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军**司支付申**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34074.71元;

4、军**司支付申**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13.79元;5、驳回申**的其他仲裁请求。军**司不服该裁决第二、三、四项内容,诉至法院;申**同意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6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司与申**对大**裁委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军**司与申**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军**司未依法与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军**司在原审过程中以申**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和扣除餐费等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支付申**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军**司又提出其仅应支付申**工资三万元,但亦未就其主张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军**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申**之间的劳动关系,又因军**司确实未依法为申**缴纳社会保险,申**主张其系因此与军**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军**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数额均无不当。

综上,军**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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