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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3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北京腾**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任车间工人。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腾**司和腾悦分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4、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腾**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李**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2010年6月1日,腾悦分公司要求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李**以家庭原因无法确定期限为由拒绝签订,并且表示不愿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拒绝腾悦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3日,李**向腾悦分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放弃与腾悦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放弃腾悦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向腾悦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2012年11月15日李**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腾悦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1月。关于二倍工资,首先,并非腾悦分公司拒绝与李**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李**本人拒绝签订,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要求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李**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关于解除补偿,李**于2012年11月15日因家庭因素申请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关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因李**不希望承担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向腾悦分公司申请所导致,李**已经向腾悦分公司出具《声明》,放弃腾悦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放弃未缴保险向腾悦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腾悦分公司不应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腾悦分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腾悦分公司不要求也不鼓励加班,李**主张其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其2012年12月28日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在离职原因及离职员工声明栏均签字予以确认,现李**主张其2012年11月15日未实际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李**系自行申请离职,离职申请表上显示李**的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现李**要求腾**司、腾悦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在职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李**签署了《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保险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声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腾悦分公司应当支付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之规定,李**系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因此对于李**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但未能就加班提供任何证据,且李**的工资是计件方式计算,加班亦获得相应的对价,因此对于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腾悦分公司系腾**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当由腾**司为腾悦分公司承担向李**支付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腾悦**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腾**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未缴纳社会保险,系李**拒绝承担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明确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李**存在过错,要求公司支付社保补偿金有违诚信。故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腾悦分公司与腾**司意见相同,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日,李**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与腾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签合同、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李**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其经济补偿,李**的工资实行计件方式计算。李**于2012年11月15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李**在离职原因栏签字,离职员工声明栏包含内容:“1、我保证离职原因真实,如不真实愿承担相应责任。2、我自愿终止劳动合同。3、我离开工厂时不存在任何未解决问题,以后若发生任何问题与腾悦诚辉工厂无关,我自行承担。”李**在该栏内签字予以确认,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李**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填写离职申请书内容也是空白的,申请离职但公司未予准许,后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李**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李**于2012年11月15日离职。李**主张其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腾悦分公司系腾**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

另查:李**曾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腾**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丰**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各项仲裁请求。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9号民事裁定书,以李**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

再查:李**于2014年2月14日以腾**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

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5000元、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5、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923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93.1元。2014年11月26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各项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声明》、员工离职申请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422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9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80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于2010年5月1日入职腾悦分公司,腾悦分公司应自李**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李**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其2012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时首次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主张其2012年12月28日因腾悦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而离职,请求腾**司、腾悦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腾**司、腾悦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李**的离职申请表予以反驳。李**认可离职申请表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虽主张其签署离职申请表时内容为空白,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对离职申请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离职申请表载明李**系因家庭原因于2012年11月15日提出离职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主张其2012年11月15日后未实际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在职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李**签署《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缴纳保险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声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李**系农业户口,腾悦分公司应当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鉴于腾悦分公司无独立的注册资金,原审法院判决由腾**司为腾悦分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李**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腾悦分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请求腾**司、腾悦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和腾**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腾悦**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北京腾悦**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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