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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等与佟**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佟**与被告佟**、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告佟**,被告佟**、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佟**诉称,原告佟**与被告佟**、佟**的父亲是佟**,母亲是孙**,三人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佟**,长女佟**,次子佟**,三子佟**。孙**于1989年2月16日去世,佟**于2006年8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佟**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一套,面积95平方米,房产总价款约为260万元,债券、存款约为12.8万元,无敌牌缝纫机一台,欧米伽手表一块。缝纫机在原告处,债券、工资存折、欧米伽手表及缝纫机一侧的两个抽屉在被告处。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佟**于1998年3月18日去世,佟**育有二女,长女佟**于1983年4月16日死亡,次女佟**。依照法律规定,佟**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留有的债券、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佟*3辩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我与我前妻以及被继承人佟**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正式户口,都是被安置人,按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复字(1997)22号文件”以及“丰台区桥南三期工程有关贯彻房改政策的实施办法和有关拆迁安置的规定”,把我们三人共同安置到该房屋,购买该安置房所发生的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全部由我支付,故该房屋应属于我们三人的共有财产;我与我父亲始终共同居住生活,在抚养父亲方面付出最多,减轻了我哥哥姐姐的负担;因为与父亲共同居住,在危改安置前后我单位未给我分配过住房,现在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是我家唯一住房,当前房价高不可攀,我父亲在世时,我的收入几乎全部用于我和父亲的生活支出,我无力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佟*2的父亲去世时,我们作为长辈当时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令其家庭陷入困境,现在佟*2却对我们起诉分割房产。

被告佟*4辩称,我对佟*3的意见比较赞同,亲情重要,希望通过调解解决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佟**(已故)与孙**(已故)育有三子一女四人,分别为佟**、佟**、佟**和佟×4。孙**于1989年2月16日死亡,佟**于2006年8月2日死亡。佟**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佟**,次女佟×2。佟**于1983年4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佟**于1999年9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9年12月29日,佟**(乙方)与北京铁**南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从原住新五里33-3拆迁安置新五里东区4号楼1门402号。根据2000年1月4日编号为3-300430的丰台桥南危改第3期购房凭证记载,购房人为佟**,同安人数3人,原住址新五里33-3,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32.2平方米,使用面积29.2平方米,安置购房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门4层402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4.24平方米,按标准价购房部分产权,购房夫妻工龄39年,年工龄优惠率0.6%,工龄优惠合计23.4%,购房单价标准每建筑面积平方米870元,房价款60829.48元,公共维修基金1649.2元,有限电视入户费290元,,燃气管道入户费1900元。北京市公安局丰台镇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信,证明信中载明“丰台新华街5里33-3号1992年1月1日户籍登记情况为佟**,之子佟**,之儿媳陈*”。双方均认可房屋拆迁时佟**的户口在拆迁房屋且佟**居住在拆迁房屋,并且佟**与其前妻已经离婚数年的事实。2004年12月20日,佟**获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402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402号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为260万元。

庭审中,佟**以自己作为拆迁安置人之一,且交付了购房款项为由,主张自己是房屋共有人,并提交以下证据:一是1998年5月12日交纳购房首付款20000元的收据,缴款单位处载明为佟起山,以及2000年1月6日交纳购房款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402佟起山交来购房款45473.58元”;二是佟**名下账号为01570348784*9的中**银行存折一份,账户中显示1998年5月12日有一笔8500元的支出记录及2000年1月6日有一笔25000元的支出记录,佟**称此两笔款项分别用于1998年5月12日佟起山交纳20000元购房款和2000年1月6日佟起山交纳45473.58元购房款;三是1997年丰台桥南安居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第三期工程有关拆迁安置的规定、丰台桥南安居危旧房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第三期工程有关贯彻房改政策的实施办法,规定中载明“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在此居住的被拆迁居民属于正式安置对象,本着分室不分户的原则执行”,“回迁时凡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

另查明,佟起**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国债20000元,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定期储蓄20000元,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国债18000元,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国债10000元。佟起山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账户余额410.06元。佟起山名下中国**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账户余额14.08元,在佟起山死亡(2006年8月2日)之后,该账户尚有部分资金存入和支取,佟**认可上述存入和支取均由其进行的,并称大多数资金均用于偿还佟起山生病时兄弟姐妹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并认可最后一笔44000的支出是用于其个人花费,账户内剩余资金均用于支付佟起山名下房屋内的有线电视费用。佟**、佟×1和佟**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银行查询回执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镇派出所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站派出所的证明、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人事档案情况调查表、北京**屋管理局房屋查询结果、拆迁安置协议书、丰台桥南危改三期购房凭证、购房款缴纳收据、北**行国债收款凭证、中**银行储蓄存单、中**银行国债收款凭证、中**银行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402号房屋,是原丰台区新5里33-3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被继承人是原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告佟*3系该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根据当时“年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的拆迁政策,佟*3享有分室安置的权利,且拆迁所安置的房屋为三居室,应当认定对佟*3进行了分室安置。且根据佟*3提供的证据显示,佟*3为购房支付了共计33500元。因此,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佟起山名下,但应当属于佟起山和佟*3的共同财产。现佟起山死亡,应对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402号房屋进行析产,属于佟起山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佟起山名下的国债、存款以及佟*3认可自行从佟起山账户中取出并花费的44000元均属于佟起山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五里东区4号楼1-402号房屋归被告佟**所有,被告佟**分别给付原告佟**、原告佟**、被告佟**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五千元,原告佟**、原告佟**、被告佟**配合被告佟**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佟起**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的国债二万元以及利息,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的定期储蓄二万元以及利息,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的国债一万八千元以及利息,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尚有的国债一万元及利息,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410.06元以及利息,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4.08元以及利息,由原告佟**、佟**、被告佟**、佟**各享有四分之一,四人相互协助办理取款手续;佟**分别给付原告佟**、佟**、被告佟**、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佟**、佟×2各负担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佟**负担三千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佟**负担一万七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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