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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家卫生**合作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国家卫生**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交流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国家**交流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称:我与国家**交流中心在2008年1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此时我在单位处工作年限已满20年,我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故我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41272元;2、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恶意降低职务所减少的薪酬130万元;3、支付2013年五一劳动节过节费1000元;4、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通讯费和交通费补贴4500元;5、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6、恢复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合同。国家**交流中心答辩称:王**与我单位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的申请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不同意王**的申请请求。

2013年12月23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084号裁决书,认定2007年1月1日前双方为人事关系,2007年1月1日之后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24877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按劳动争议处理。裁决:一、国家**交流中心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2013年五一劳动节过节费1000元;二、国家**交流中心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通讯费和交通费共计4500元;三、国家**交流中心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2013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四、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王者安起诉称:我于1975年参加工作,1987年10月调入**生部人事司,1997年被任命为副处,1998年获得副研究员专业技术职称,1999年**生部人事司核定我的工资为正处级。1998年10月,我由**生部统一分配到**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国家**交流中心原名称)。自1997年开始,国家**交流中心因管理不善,其经营收入开始逐年大幅度减少,4年间其经营收入从每年2400多万减少到2000年的319万,已经收不抵支。因此,国家**交流中心在2000年被迫研究人事、分配改革,同年5月国家**交流中心成立了由田*、刘**、陈**、我及邢**等5人组成的改革小组,我被指定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执笔起草人。2000年10月,我将自己起草的《**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提交给国家**交流中心报**生部获得批准实施。2000年11月,国家**交流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利用领导职务的便利,骗取了我在2000年3月之前独立研发的《分配制度改革办法》。2000年12月,国家**交流中心使用我执笔起草的《**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我先前独立研发的《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开始实施管理改革。此时,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我的实际能力和贡献,在聘任岗位时,我应获得国家**交流中心给予的升职加薪。但李**为了达到将单位管理改革的成绩和我研发的《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他利用职权阴谋迫使我自己主动辞聘调离。国家**交流中心不但没给我升职加薪,反而在2001年1月,将我的职级由正处级降为正科级并减薪,又在2003年1月,将我的职级降为副科级并减薪。到2007年,李**见用降职减薪的手段不能迫使我主动辞聘调离,开始预谋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将我的人事关系先变更为劳动关系,然后择机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让我走人。因此,在2007年1月,国家**交流中心要求我与其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又在2008年1月,国家**交流中心要求我与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国家**交流中心不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开始预谋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国家**交流中心开始停止我的一切工作,停发我的工资。国家**交流中心恶意减少我的薪酬,从2001年1月至今,我因此工资减少累计达130万元以上。国家**交流中心恶意降低我的职务减少我薪酬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国家干部政策,应承担法律责任,应补发我因此减少的工资130万元,并赔偿我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自2001年我被恶意降职减薪后,我开始找**生部要求按国家的干部政策和自己的能力和贡献恢复正处级职务和薪酬。在2002年11月,商品房世纪城一起开始预售,我根据自己恢复正处级的收入预期,决定贷款50万,给女儿购买世纪城商品房100平米的一套房产,当时购房价款不超过70万元,但因国家**交流中心在2003年1月将我的职务和薪酬连降三级,使我的预期收入减少50%而无法购买此商品房。对比李**,其职务和薪酬没有被他人恶意降低和减少,李**在其正常预计收入的支配下,于2003年同期购买了车公庄五栋大楼4号楼4门1301号一套复式(200多平米)商品房,当时购房价款不超过200万元,现该房价已达1500多万元。因此,国家**交流中心对我恶意降职减薪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少于530万元。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此时我在国家**交流中心处连续工作的年限已经超过10年,依法国家**交流中心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家**交流中心为达到合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故意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根据劳动合同法,国家**交流中心应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我二倍的工资。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国家**交流中心欠发我的二倍工资累计1326139元,依法应予补发。2013年1月起,国家**交流中心停发了我的交通费、通讯费、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每个国家**交流中心的员工都发的福利费,应予补发。据此,我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国家**交流中心支付拖欠2008年1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我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01年1月1日到恢复我岗位为止所拖欠的薪酬;3、要求国家**交流中心赔偿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5300000元;4、判令国家**交流中心支付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防暑降温费10000元;5、判令国家**交流中心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10年至今的奖励工资14000000元;7、判令国家**交流中心在健康报刊登恢复我的名誉并向我赔礼道歉的声明;8、按照改革小组成员新任命职务给我任命职务。

一审被告辩称

国家**交流中心针对王**的起诉辩称:我们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即便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也超出了仲裁申请范围。除交通费、通讯费、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的判项外,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同时国家**交流中心起诉称:王**在2013年没有竞聘到我中心的工作岗位,是待岗人员。根据我中心的规定,过节费、防暑降温费、通讯费和交通费是我中心根据情况自行决定给予在岗人员的待遇。待岗人员从待岗之日起不再享受上述待遇。另外,我中心没有支付员工1000元防暑降温费的事实,王**领取了2013年1月至3月的通讯费720元、1月至2月交通费520元,过节费也是500元。因此,起诉请求:1、不支付王**2013年五一劳动节过节费1000元。2、不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通讯费和交通费4500元。3、不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于1987年入职**生部人事司时其身份为公务员,在分配到国家**交流中心后直至与国家**交流中心签订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前,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由于国家**交流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故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故2007年1月1日前王**与国家**交流中心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人事争议,应先由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鉴于王**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涉及2007年1月1日之前的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法院对涉及2007年1月1日之前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鉴于(2011)西*初字第24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家**交流中心亦认可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自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处理。关于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与国家**交流中心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连续与用工单位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不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存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不存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故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应为2011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但考虑到一审判决时双方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王**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明细截止到2015年3月份,故本案在计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截止期限时以一审判决作出前3月份为宜,剩余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待本案判决后,王**可另行向国家**交流中心主张权利。王**自2013年1月29日第五聘期开始,因为落聘没有工作岗位,其中交通银行工资卡上的工资从2013年2月开始停发,诉讼中,国家**交流中心未就竞聘考核中王**落聘具体原因及依据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国家**交流中心让王**待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国家**交流中心应恢复王**原工作岗位,并补发2013年2月至恢复工作岗位之日止的拖欠工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定,本案在计算拖欠工资截止期限时以一审判决作出前7月份为宜,剩余拖欠工资可待本案判决后,王**可另行向国家**交流中心主张权利。关于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至恢复工作岗位之日止恶意降低职务拖欠王**薪酬的诉讼请求,2007年1月1日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有关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亦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王**要求按照行政级别正处级标准享受工资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王**据此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恶意降低职务所减少的薪酬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13年五一劳动节过节费1000元和2013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由于国家**交流中心对其单位确有2013年五一过节费和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标准均为500元的主张和已向王**支付了2013年五一过节费和2013年防暑降温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法院认定国家**交流中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13年五一过节费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通讯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国家**交流中心对王**每月应享有的通讯费和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国家**交流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将通讯费和交通费支付给王**,国家**交流中心主张的因王**待岗而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因国家**交流中心作出的待岗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故王**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因其违法行为给王**造成的损失5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家**交流中心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及相关损失的存在,故王**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国家**交流中心应与王**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确定合同内容的前提下,法院无法直接判决国家**交流中心应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院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10年至今的奖励工资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既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称因其制订的相关制度给国家**交流中心带来巨额利益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无法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奖金并无具体约定,故王**据此要求奖励薪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在健康报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王**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按照改革小组成员新任命职务给王**任命职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国家卫生**合作中心支付王**二零一一年一月至二零一五年三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差额五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六角;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国家卫生**合作中心支付王**二零一三年二月至二零一五年七月拖欠工资差额十四万二千零六十九元五角;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国家卫生**合作中心支付王**二零一三年一月至二零一三年九月通讯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五百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国家卫生**合作中心支付王**二零一三年五一劳动节过节费一千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国家卫生**合作中心支付王**二零一三年防暑降温费一千元;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国家卫生**合作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国家卫生**合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仍不服,上诉至本院。王者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国家**交流中心支付我因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5887元一项,此项判决关于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也没有我年薪的证据支持,我年薪应为208385元。二、一审不支持我要求国家**交流中心支付恶意减少我薪酬所少发的工资的诉求,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我受国家**交流中心胁迫签订劳动合同,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国家**交流中心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赔偿我因此减少的工资损失。四、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计算错误,一审的此项判决是从我一审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中拆分出来的,拆分另判也可以,但是数额与实际不符,应为413793元。五、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有遗漏,计算错误。我在2013年起诉,关于过节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的诉求,只能计算到2013年12月,过节费是五一劳动节1000元,十一国庆节1000元,元旦1000元,春节2000元,防暑降温费500元,交通通讯费500元,几项合计10500元。本案应当在2014年6月审结,上述新增费用是一审严重超审限所造成,因此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新增费用17500元二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649710元;2、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违法变更我工作岗位克扣工资413793元;3、国家**交流中心赔偿其违法恶意减少薪酬给我造成的工资损失2787786元;4、国家**交流中心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防暑降温费、过节费等17500元;5、国家**交流中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应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国家**交流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王**自2011年1月以来的实际收入,反而认为我中心2013年停发了王**的工资,王**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属于超范围判决;二、王**是1975年参加工作,1987年进入国**生部工作,1998年由**生部统一分配到我中心。我中心是事业单位,显然我们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我们之间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缴纳医疗保险的需要。王**在诉讼中也多次要求给予行政级别,也证明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即便如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是劳动关系,但之后没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当恢复人事关系;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但既然是约定就应当双方遵守,合同第九条还约定我中心可以根据劳动者岗位变动调整工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竞聘上岗,不享受我中心福利;四、我中心在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包括《关于报送第五聘期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函》、《卫**(2013)第1号》、《卫**(2013)第2号》文件,详细说明竞聘岗位、竞聘原则、方法、步骤及落聘后安排等。一审法院称我中心无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五、防暑降温费为500元,2013年1-3月交通通讯费已领取,这些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事部作出《关于**生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人中编函(1991)55号),批准**生部设立事业单位112个,核定事业编制87904人。其中包括**生部医疗卫生国际交流中心,核定事业编制35人,经费自理。1995年,**生部作出《关于**生部医疗卫生国际交流中心更名的通知》(卫**(1995)第11号),将**生部医疗卫生国际交流中心更名为**生部国际交流中心。2002年10月,中央机**办公室作出《关于**生部医疗国际交流中心等3个机构更名的批复》(中**办复字(2002)152号)批复同意**生部医疗卫生国际交流中心更名为**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事业编制35名,经费自理。2002年12月,**生部作出《关于**生部医疗国际交流中心等3个机构更名的通知》(卫**(2002)301号),通知**生部医疗国际交流中心更名为**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事业编制35名,经费自理。2014年9月,中华人民**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关于**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国卫**(2014)63号),称根据《中**办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中**办复字(2014)68号),经中**办批准,**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更名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即本案当事人),经费自理,事业编制35名。截止判决前,国家**交流中心性质仍为事业单位。

王**于1988年3月至1998年9月期间在**生部工作,属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内干部。1998年,**生部根据**务院下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及定编定岗实施办法》(中**(1998)12号)之规定,在**生部开展机关公务员定编定岗及分流工作。王**即在此次分流工作中分流至国家**交流中心的前身**生部国家交流中心工作。据王**档案中《事业单位工资管理审批表》记录:“王**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7月,连续工龄24年,现工作单位**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原职务为主任科员,任职时间为1991年7月;现职务为助调,任职时间为1997年11月;专业职务副研究员,评聘时间为1998年12月。原工资标准为职务级别工资,合计437元;现工资标准为职员工资类别,三级3档,合计598元。执行时间从1998年10月开始。”该工资审批表备注“依据部人事司核定办理”。国家**交流中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王**系其单位人事编制内人员。

王**称自2003年开始,国家**交流中心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共签订二次聘用合同。国家**交流中心对双方是否从2003年开始签订聘用合同未表明态度。但向二审法院提交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王**对该份《聘用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该《聘用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交流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签订本聘用合同。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王**受聘岗位为高级项目主管。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受聘期间的劳动报酬、保险及福利待遇、违约责任、劳动争议等条款见中心“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2007年1月16日,国家**交流中心与王**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国家**交流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双方在签订“聘用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国家**交流中心根据王**受聘岗位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6061.48元(税前)。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规定如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12月31日,国家**交流中心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为国家**交流中心第四聘期合同,同时期内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作中心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王**受聘岗位为高级项目主管,工资为每月10242.47元(税前)。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年底期间,因国家卫计委**中心原因,未组织后续聘期竞聘工作,国家卫计委**中心也未与王**签订合同。国家卫计委**中心与王**均认可第五聘期的竞聘工作从2012年底开始进行,王**报名参加了第五聘期的竞聘,但竞聘结束后国家卫计委**中心未与王**签订合同。国家卫计委**中心称王**落聘待岗,所以不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但表示并不因落聘而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双方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王**则称国家卫计委**中心因其举报及起诉单位侵害其商业秘密,国家卫计委**中心不允许其参加竞聘,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事部、**生部关于机构设置及编制的相关文件,事业单位工资管理及审批表,**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依据王**档案所出具的王**学习工作经历的证明,聘用协议,劳动合同,竞聘自荐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与国家**交流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且二者之间的关系能否依双方的协议而变化。

国家**交流中心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王**原系其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编制内干部,分流至国家**交流中心后,国家**交流中心确认其系事业编制内人员,其工资待遇亦按照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定级套改。双方也签订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毋庸置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王**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在2007年之前为人事关系并不持异议。存在争议的是2007年之后,国家**交流中心与王**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人事关系能否基于这两份《劳动合同》而转化为劳动关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级别。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依据该规定,事业单位由国家定编定岗,其正式在编职工与事业单位之间属于国家人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调整的人事关系,该关系并非依国家**交流中心与王**之约定产生,当然也不能依双方之约定而改变。因此,即便2007年之后,国家**交流中心调整管理方式,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但国家**交流中心系事业单位、王**系事业编制内人员的法律关系基本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国家**交流中心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会发生变化。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1月1日后国家**交流中心与王**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转化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当事人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与基于人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采用不同的救济程序,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因而上述争议焦点直接决定本案能否进入实体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在处理程序上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以及最**法院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司法解释等涉人事争议的规范性文件,采人事争议处理程序。而劳动争议则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解决劳动争议的规范性文件,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在适用法律方面,人事争议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事业单位人事关系项下管理、待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裁判;劳动争议则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核心的规范劳动关系的实体规范进行裁判。本案属于因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采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适用规范人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理,而本案此前的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均采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并适用劳动法等实体法律法规,因此应当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更换人事争议程序处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亦不生效。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三、驳回国家卫生**合作中心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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