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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中心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艺苑东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该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的全部业主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每年交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6.69平方米,应缴年度物业服务费520.14元。现已过缴费期限,被告仍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02.1元、滞纳金4138.8元,共计1194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物业收费不合理并且没有给我提供服务,我同意支付2013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2、我应当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所以我不应该交纳物业费;3、我和物业公司没有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艺苑东里8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系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建设的村民自住楼。1998年4月6日,被告与南**委会签订《村民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此后,原告与南**委会签订《前期物业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南**委会委托原告于2000年8月1日起为通州区艺苑东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其曾交纳物业费并提交停车费、水费、卫生费票据,但仅能提交2005年卫生费66元的交纳票据,原告认为停车费和水费与本案无关且并非物业费所涵盖,认可卫生费系物业费的范围之内。经核实,被告应交纳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02.1元,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已交纳66元,余款7736.1元至今尚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村民购房协议书》、《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接受南**委会的委托为被告居住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唯被告已交纳的物业费66元应予核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其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抗辩意见,经查,村民购房协议书中第六项约定楼房产权证办理事宜按照村民自有房有关政策办理,且该协议中未约定物业费交纳相关事宜,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其他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给付原告北京**理中心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十九元,由原告北**理中心负担人民币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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