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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勤连富农业**公司等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勤连富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勤连富公司)、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潘*、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勤连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勤连富公司与董**的委托代理人韩**,赵**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赵**与勤**公司、彭**、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勤**公司、彭**、董**共同向赵**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借款期满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赵**有权处置园区大棚设施资产,并对未收到本息收取日1‰的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勤**公司、彭**、董**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勤**公司、彭**、董**共同给付赵**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2012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勤**公司、彭**、董**承担。

赵**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协议予以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勤**公司与赵**根本不认识,赵**不可能将200万元借给勤**公司,勤**公司没有向赵**借款。借款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划转借款本金后生效”,赵**从来没有向勤**公司划转过本金。最初勤**公司打算向北京**店支行申请贷款,当时公司不具备条件,贷款没有办下来。北京**店支行的行长游*说给联系民间借贷,然后就出具了借款协议,最后钱没有借成,200万元没有拿到。并且勤**公司没有和赵**接触过,赵**要向法院说清200万元的来源,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明。200万元不是小数,赵**不可能交付现金,如果没有划转借款协议就不生效,故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储蓄对账单、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

彭**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用途是支付勤**公司欠通州区永**民委员会的地租。200万元借款是由北京**店支行的行长游*联系的,彭**不认识赵**,当时认为借款的出借人是游*。200万元的组成是130万元的现金、7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直接入账到村委会,村委会向勤**公司出具了收据。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勤**公司,勤**公司的账目上对借款有体现,彭**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个人没有借款,勤**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还不了,彭**可以作为保证人替公司还。

董**在一审中答辩称: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如果借贷发生了,要么起诉公司,要么起诉个人,二者不能同时起诉。其他意见同勤连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董**向一审法院提交储蓄对账单、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过程,一审法院依法向通州区永**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调取了勤**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的《设施农业土地流转合同》及勤**公司于2012年7月交纳地租的收据。

赵**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证人游×的证言,用以证明200万元实际支付,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勤连富公司、彭**、董**对赵**提交的借款协议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彭**对借款协议的证明目的亦无异议,但勤连富公司、董**认为200万元未实际支付,借款协议未生效;对于证人证言,彭**无异议,但勤连富公司、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协议的证明目的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勤**公司及董**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及储蓄对账单,用以证明勤**公司向村委会交付125万元地租的来源。赵**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彭**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储蓄对账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收据复印件与一审法院依法从村委会调取的收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储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125万元地租的来源,无法证明与125万元地租的必然联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勤**公司、彭**、董**(三方均为借款人、乙方)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为支持乙方北京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设施农业园项目,设施建设和种植、养殖等生产流动资金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使用。乙方用园区建设的设施大棚作为质押保证,并请丙方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年利率18%,借款期满一次还本付息。逾期甲方有权处置园区大棚设施资产,并对未收到本息收取日千分之一逾期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划转借款本金后生效。勤**公司、彭**、董**在“乙方”处盖章、签字,案外人王×在“丙方”处签字确认,“贷款人”“甲方”处空白、未填写。赵**陈述:其与北京**店支行的行长游×关系很好,游×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有钱,要用200万元。当日没有那么多钱,故第一天给了游×现金130万元,第二天给了游×现金70万元。200万元交给了游×,后续的事情其不知晓。由于双方关系好,游×拿走200万元时未向其出具手续。后听游×说200万元借给了勤**公司,但出具借款协议的时候其本人不在场,该协议一直放在游×处。由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故其向游×要回该协议提起诉讼。

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彭**为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董**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彭**对借款事实认可,承认确已收到借款200万元。彭**陈述:借款协议是在勤**公司打印的,之后在半**委会签的,游×、王*、董**及其本人均在场,游×第一次给了130万元的现金,其中125万元向村委会支付了地租。第二次游×又给了一张70万元的转账支票。款项给付的具体时间不是出具借款协议当天就是第二日,具体已记不清。由于公司使用支票不方便,故勤**公司将支票给了村委会,村委会退回70万元现金,村委会向勤**公司出具了收据,勤**公司也有相应账目。除125万元支付地租外,其余款项也用于勤**公司。借款时没有询问游×00万元的来源,以为游×是出借人。

赵**称其本人经营一百多亩地的大棚,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永利发化工厂对外出租,每年租金收入一百多万元,此外,其还经营绿化、建筑等生意,故其有能力出借200万元。为证明出借200万元的事实,赵**申请证人游×出庭作证。证人游×到庭陈述:2012年三四月份,董**找到游×说勤**公司要从银行贷款,由于勤**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没有办成,后半**支部书记王**其帮助勤**公司借款,故游×找到赵**,从赵**处拿走200万元。赵**第一次给了130万元的现金,第二次给了70万元的现金。由于游×的朋友使用支票不方便,其将赵**给的70万元现金换成了转账支票给了勤**公司。收到130万元时,勤**公司将其中的125万元交付了欠村委会的地租。由于勤**公司使用转账支票也不方便,故将转账支票给了村委会,从村委会换回现金70万元。签署借款协议时,赵**不在场。由于赵**不想让他人知道其有钱,故借款协议中“贷款人”处空着,没有填写。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村委会调取了勤**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设施农业土地流转合同》及勤**公司于2012年7月交纳地租的收据,并与该村党支部书记王**作了联系笔录。《设施农业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勤**公司从村委会租赁土地1225亩,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年每亩1000元。2011年6月1日前交清至2012年6月1日的土地租金,以后每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6月1日前。2012年7月16日一式三联的收据(编号1891245)记载:今收到彭**交来2012年南口大棚租金款1250亩*1000,大写壹佰贰拾伍万。第一联存根、第二联记账凭证及第三联收据均在村委会,且收据上注明“作废”。此外,2012年7月16日还有两张收据,第一张收据(存根联、编号1891246)内容为:今收到彭**交来南口大棚土地租金款95万元。另一张收据(存根联、编号1891247)内容为:今收到彭**交来南口土地租金款30万元。该收据注明“转账80804410”。王*陈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当时出于帮忙,介绍游*帮助勤**公司贷款,由于土地无法抵押,所以没有办成,游*又找别人借了这笔钱,但当时不方便说是向谁借的。借款协议是在村委会办公室签的,游*当日带来130万元的现金,勤**公司直接向村委会交付了125万元的地租。次日,游*又带来40万元现金和一张30万元的转账支票,由于勤**公司使用支票不方便,村委会当时还未将第一天收到的125万元现金入账,故勤**公司直接在村委会用转账支票换回现金30万元。由于勤**公司先交了125万元现金,之后用转账支票换回了现金30万元,所以村委会重新做账,开具了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95万元及30万元,并在收据上注明了支票号码,并将第一次出具的125万元收据收回作废。对于从村委会调取的《设施农业土地流转合同》及收据,彭**无异议。对于转账支票的金额,彭**及证人游*表示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金额为70万元确实是由于时间长没有记清,但确有支票换现金一事。证人游*向法院提交了一张从北京**乐店支行调取的进账单复印件,进账单显示2012年7月16日村委会收款30万元,支票号是8080××××。

经询问,勤**公司及董**表示该公司确已将2012年的地租付清。对于125万元地租的来源,董**称其在2012年4月24日交给彭**160万元的现金,其提交自己户名的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要求下,其提交了勤**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交付地租时村委会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据(第三联),金额分别为95万元及30万元,收据记载内容及编号均与一审法院从村委会调取的一致。但勤**公司表示没有找到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一审法院要求勤**公司提交该公司财务账簿,其表示公司没有账簿,只有一些零散票据,公司也没有会计、出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提交的借款协议虽没有记载债权人,但借款协议现由赵**持有,且彭**表示200万元系证人游×,游×亦到庭陈述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赵**,故该院确认赵**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对于200万元是否给付,借款协议是否生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此笔借款发生在彭**担任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对借款事实认可,承认确已收到200万元。其二,勤**公司与董**均认可勤**公司已将2012年土地租金125万元付清,对于125万元的来源,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董**提交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无法证明2012年4月26日的160万元与所交付的地租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要求勤**公司提交该公司财务账簿,该公司及董**均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交,仅提交两张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一审法院依法从村委会调取的收据相同。勤**公司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其三,彭**、证人游×及案外人王*参与了借款经过,三人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法院依法从村委会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佐证。虽然彭**、证人游×对于转账支票的陈述与实际金额略有出入,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此问题并不足以否定2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其四,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借款的支付包括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划转借款本金后生效”,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划转”,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支付方式的变化,实际支付方式与约定不符的,以实际支付方式为准。只要出借人实际提供了借款,即使与约定支付方式不同,也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生效。就本案而言,综合全案证据考量,足以证明赵**已实际支付200万元现金的事实,其与勤**公司、彭**、董**的借款协议成立且生效。故对勤**公司及董**提出的200万元未支付、借款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勤**公司、彭**、董**,且三名借款人分别签字、盖章,故其均为本案的借款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彭**提出的其个人不是借款人及董**提出的不能将公司及个人一起起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现诉请要求彭**、勤**公司、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主张利息的起算日为2012年7月14日,出具借款协议时,赵**并未将200万元全部付清,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显示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故一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2012年7月16日。故勤**公司、彭**、董**应向赵**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勤连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彭**、董**偿还赵**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为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勤**公司、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借款协议约定划转借款本金后生效,彭**、证人游×不能解释清楚200万元的交付地点,所以借款协议没有生效;本案属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款行为,仅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条、银行转账,并不能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赵**应当就其与勤**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大额现金借款关系及200万元现金来源等事实继续举证,赵**应对本案现金交付、来源情况进行说明并合理解释,没有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对借款事实的认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彭**虽然在借款协议签订时担任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勤**公司、董**没有见到这200万元,彭**借的200万元只能由彭**偿还。且一审时,关于200万元的交付情况证人和赵**陈述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负担。

勤**公司、董**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勤连富公司、董**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2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故借款协议生效。虽然协议约定划转钱款,但实际上是以现金和支票的形式交付的,应以实际情况认定已实际交付款项。赵**有大额现金交易的习惯。赵**经营化工厂和蔬菜大棚等经营项目,故有付款能力。赵**、游*、王*与彭**对主要事实的陈述都是一致的,对交付细节有记忆瑕疵是正常现象,不足以推翻20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6年2月22日企业信息网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证明赵**有三家企业,有经济能力。

彭**未参加本院庭审,未针对勤连富公司、董**的上诉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勤**公司、董**对赵**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只是网页打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赵**持有借款协议的事实及借款协议的内容,结合彭**认可借款事实的陈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勤**公司、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不真实的情形下,赵**与勤**公司、彭**、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借款人彭**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为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认可收到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协议上丙方王*在诉讼中确认游×从别人处借款200万元分期支付给了勤**公司,其中125万元由勤**公司向其担任党支部书记的村委会支付了土地租金。证人游×证明在帮助勤**公司贷款过程中从赵**取得200万后分期支付给勤**公司。赵**在诉讼中就自己的借款来源、借款能力进行了说明。根据勤**公司认可向村委会支付了125万元土地租金的事实,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勤**公司、董**应对125万元土地租金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在勤**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财务账簿证明支付土地租金来源的情形下,结合本案现有的书面证据及赵**、彭**、王*、游×的陈述,表明本案的200万元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勤**公司、彭**、董**应向赵**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勤**公司、董**有关“赵**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借款协议没有生效,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应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市勤连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彭**、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市勤连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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