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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北**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翟**与被告中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人寿大**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X诉称,2014年7月19日22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中关村一桥,中致达公司员工侯**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ARX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适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负全责。现起诉要求中致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81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20477元、财产损失费2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侯**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侯**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大**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人寿大**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中关村一桥,侯**驾驶京ARX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适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X接触,造成黄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侯**负全部责任。侯**所驾车辆在人寿北**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大**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侯**系为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黄X在北**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诊断:撕脱伤(左上臂、前臂)、皮**(左上臂、前臂)、皮肤坏死(左上臂、前臂),建议:、全休2月,抗瘢痕治疗,适度功能锻炼,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

黄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6510.29元,中致达公司已为黄X支付医疗费11658.5元、护理费550元。

黄X主张住院期间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黄X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提交护理费票据1870元,称7月19日至7月21日由其爱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

黄X按照每月7778元的标准主张从7月19日至10月8日的误工费,提交了其劳动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北京蓝**发中心第一分部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黄X担任资深首席设计师,于2014年7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1月-6月工资总收入为46670元,月平均工资为7778元,黄X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不能来公司上班,其公司共扣发工资20477元。黄X的工资单显示:7月工资2131元、8月工资无显示、9月工资无显示、10月工资无显示、11月工资6488元。黄X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黄X主张交通费,称因住院、复查、家属护理发生。

黄X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因支出日用品费和衣物损坏发生。

黄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造成其左上肢受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交通费票据、照片、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认定侯**负全部责任,侯**所驾车辆在人寿北**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大**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故人寿北**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大**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侯**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候光锋系为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中**公司应对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现黄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支持其医疗费;黄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支持其护理费;黄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支持其误工费,黄X主张的误工期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支持其2.5个月的工资、黄X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黄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年龄、职业、受伤部位等综合情况,酌情支持其1000元。

本院经核实,黄X的损失为:医疗费581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中致达公司已经为黄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未超保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中致达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七十元;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九分(其中一万二千二百零八元五角直接给付给北京**有限公司);

三、驳回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一元,由黄X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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