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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赵**、吕**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会、惠×诉刘**、赵**、吕*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会、原审被告人刘**、赵**、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协会的诉讼代理人,讯问上诉人刘**、赵**、吕*,并听取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5月18日,**协会与×公司就×项目的合作建设及委托经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项目由双方合作经营。2008年9月21日,×公司与×1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1公司出资收购×公司享有的该项目中的部分权利。2010年4月,×1公司将该项目的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租赁给×2公司。

2011年5月4日,×协会要求确认**公司与×1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6日,北京**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协议有效。

此后,被告人刘**代表×**司与×3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3公司负责接管、入驻该项目,并于7月27日进驻,协助驱除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的闲散人员。2013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赵**、吕*带领数十名×3公司保安,与刘**一起到该项目,以接管、清人为名,持事先准备的消防斧、橡胶棍、压力钳等,采用剪门锁、砸玻璃的方式闯入楼内,任意损毁楼内物品,冲撞7层房间,造成楼内留守人员惠×右手、腹部受伤,郝*右手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损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50元。被告人刘**、赵**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吕*电话报警,后被查获归案。另起获摄像机1部及作案工具等物品在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赵**、吕*的家属共缴纳人民币83254.97元在案。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赵**、吕*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物品损失费55350元、租赁办公室等费用237200元,共计人民币2925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91.77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餐饮费423.2元,共计人民币2725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惠*、郝*的陈述,证人姚*、于×、林*、刘**、刘**、王**、徐*、苗*、王**、巩×、叶*、孙*、计×、李*、籍×、芦×、胡*、王**、赵**、聂*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会出具的被砸坏物品清单(附照片),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票、收据、起赃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安服务协议,工作记录,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刘**、赵**、吕*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医疗费单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赵**、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赵**、吕*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赵**、吕*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案之摄像机一部,发还×3公司,其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赵**、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五百五十元,连带赔偿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九角七分(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含在案之人民币八万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九角七分)。

二审请求情况

×协会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刘**、赵**、吕*赔偿数额过低。

刘**、赵**、吕*的上诉理由均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希望二审法院对刘**从轻判处。

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会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协会办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从犯,违法行为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法院对赵**量刑过重。

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会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协会办公费用、房屋租赁费用无法律依据;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违法行为危害性小;吕*具有自首情节,且为从犯、初犯,一审法院对吕*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协会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内认定×协会被损毁的物品数额,并考虑到该协会因办公场所被损毁继而在外租赁办公场地,其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的租赁费用应予赔偿,据此判决的赔偿数额准确,应予支持。故×协会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赵**、吕*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协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刘**、赵**、吕**承担因犯罪行为给**协会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三人赔偿**协会损失数额计算无误。

2.赵**、吕*纠集有关人员闯入×协会办公场所,并造成该协会物品损失,在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并非本案从犯;赵**作案后,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

3.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于刘**、赵**、吕*归案后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吕*构成自首,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本院审理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刘**、赵**、吕*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一审法院对三人的刑事部分处理应予维持。

综上,刘**、赵**、吕*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赵**、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三人的犯罪行为给**协会、惠*造成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刘**、赵**、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的处理无误,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协会、刘**、赵**、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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