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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薛*,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有一女辛x1。2009年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2009)石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2012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贵院以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驳回原告诉求。2013年7月原告第三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在(2013)石民初字第3946号判决书中以“被告病情好转,原告亦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帮助,执意离婚不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中院也被以“朱**更加需要亲人,特别是自己丈夫的关系和体贴”等罔顾事实的荒唐理由驳回。从2008年11月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独自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同时还要不断忍受被告折磨及应付与被告及兄嫂之间的借贷纠纷诉讼,已身心俱疲。综上,原、被告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任何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们双方争吵是因为我受到了刺激,我现在病情已经好转。我们之间不存在隐瞒,买房子之前我也跟原告提过离婚,我说不想拖累原告和孩子。在买房后原告把存折和孩子都带走了。我现在需要吃药需要治疗,分开这么久原告没有带我看病没有给我买药。我们现在生活都是需要我家里人支持我。我现在迫切希望孩子赶紧回家,孩子在学校一住就5天,我怕孩子以后心理上有问题。我去学校看过孩子,孩子现在没有和我在一起那么阳光了。我们希望法官酌情把孩子判给我,我和我的家人会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1年1月5日生一女辛x1。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于2008年发生激烈争吵及肢体冲突,随后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2年、2013年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诉讼是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

因被告曾被诊断为情感障碍,为查明其是否具有诉讼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大(2015)医鉴字第01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曾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经征求辛x1意见,其表示七年来一直由原告对其进行照顾,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辛×,登记时间为2009年1月2日。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兄出资,故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认,北京国**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此套房屋市场价值为40456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600元。

另查明,程X、朱X(被告朱**之兄)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0年将朱**、辛*起诉至我院。我院做出(2010)石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与辛*连带偿还朱X与程X借款一百一十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北京**人民法院维持了此判决。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发生激烈争执,现在历经七年未能缓解。原告现在系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无效,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经本院询问辛x1,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时间系婚后,且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已经由其他生效文书做出认定,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其所有,但只能给付部分折价款。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其所有,拒绝给付折价款。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条件,该房屋由双方共有为宜,待双方具备条件时再行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辛*与被告朱**的离婚;

二、婚生女辛x1由原告辛*自行抚养;

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辛*与被告朱**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辛*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被告朱**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互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义务);

四、驳回原告辛×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辛*负担六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辛×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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