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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邹**、被告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薛*、荆**,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30日14时50分,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邹**驾驶的×××号货车在丰台区张仪村路梅市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邹**负全部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20.55元、后续康复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2.98元、营养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护具2544.3元、支架费用560元、误工费44800元、护理费195000元、交通费15586.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988元、残疾赔偿金342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6450元、财产损失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答辩。

被告刘**亦未答辩。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50分,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邹**驾驶的×××号货车在丰台区张仪村路梅市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先后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张*自行支付医疗费357520.55元,原告张*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肱骨干骨折、会阴部开放性损伤等;2014年5月15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综合赔偿指数为40%,2、累计误工期210-240日、护理期105-120日、护理人数1人,3、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10000元,4、关于其肛门损伤,因目前该伤情尚不稳定,造瘘口未予还纳,是否构成伤残及其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均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张*自行支付鉴定费64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和部分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原告张*为城镇户口。

事故发生后,北**公司支付张*200000元。

×××号货车车主为北京**物运输部,刘**为北京**物运输部业主,邹**受雇于北京**物运输部。

另查,事故发生时,×××号货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号货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发票及其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邹**与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经认定邹**负全部责任;邹**所驾车辆在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北**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刘**予以承担;张*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医疗护具、支架费用、误工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87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5700元(按照每天180元支持365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北京城镇标准确定为322568元;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北**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折抵张*医疗费,由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抚慰金四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五百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七百元、营养费八千五百元、后续康复费一千四百三十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万元、医疗护具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三角、误工费四万四千八百元、护理费六万五千七百元、支架费用五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

五、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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