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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武**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9日,中华**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针对武**、武**于2012年1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经查,本机关未制作也不掌握你们申请获取的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的信息。经查,李*、高*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李*、高*分别于2002年11月15日和2005年5月27日进行了初始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相关注册信息已在中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系统网页(http://gjxydaxt.cirea.org.cn)主动公开,请自行查阅。武**、武**不服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住建部针对武**、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业经(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确认,本案不再审查。住建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性,经审查亦予确认。关于武**、武**认为被诉告知书加盖其办公厅的政务公开工作专用章无效,以及住建部未提交其内部审批的文件构成程序违法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住**公厅政务公开工作专用章系住建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的专用印章,住建部亦认可该印章代表住建部的意思表示,故被诉告知书用印并无不当,至于住建部未提交其内部审批文件,因内部审批文件不影响被诉告知书的对外法律效力,对武**、武**的相关诉讼理由,亦不予支持。

武**、武**要求住建部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的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与(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案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案中武**、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上述案件中住建部的答复结论与被诉告知书针对该部分申请作出的答复亦相同,故被诉告知书就武**、武**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所作答复的合法性业经法院审查,并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和羁束。被诉告知书针对武**、武**该部分申请作出答复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被诉告知书针对武**、武**就“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051号评估报告)的估价师资质提出的申请所作答复部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告知书已经告知武**、武**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武**、武**亦认可基于被诉告知书提供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因此被诉告知书并无违法之处。至于武**、武**认为被诉告知书提供的相关信息查询系统中未将051号评估报告纳入到高*的业绩之中、被诉告知书未予更正以及住建部未在被诉告知书中就其针对051号评估报告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予以答复等理由,因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系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故武**、武**的上述理由均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无关。

综上,住建部针对武**、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武**、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武**、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被诉告知书提供的信息系统中051号评估报告没有纳入到高*的业绩当中,所以信息系统的信息不完整,被诉告知书亦未予更正,业绩备案信息与武**、武**拿到的评估报告不一致,高*作出051号评估报告时并无估价师资格,住建部发现上述事实之后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被诉告知书没有就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答复。被诉告知书加盖的仅是住**公厅的政务公开工作专用章,不能证明被诉告知书系以住建部名义作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住建部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住建部仍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住建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书;2、邮寄凭条;3、国办发(2008)74号《国**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武**、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书;2、2013年9月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3)522号);4、051号评估报告;5、更正信息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住建部证据1、2以及武**、武**证据1、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3予以采纳。住建部证据3、4非属用以证明个案事实的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武**、武**证据2中的投诉书及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另,(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行政判决书可以作为本院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月4日,武**、武**向住建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其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情况中记载:“信息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估价人员,房地产估价师:李*、高*是该地区拆迁房屋与房地产价值,反映市场价值的真实性,是否依据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进行估价的直接操作人员,其资质是否具备评估房地产价值的估价师资质;所需信息的用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该信息是被拆迁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监督评估师是否依法操作和权利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真实表现;要求提供信息的方式:书面公开答复。”

2012年1月18日,住建部针对武**、武**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以下称前案告知),主要内容为:“武**、武**:本机关于2012年1月9日收到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本机关未制作也不掌握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武**、武**不服前案告知,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6月25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2)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案告知。武**、武**仍不服,于2012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3741号行政判决,以住建部在武**、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仅以信息名称为依据作出前案告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一、撤销住建部作出的前案告知;二、住建部于该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就武**、武**于2012年1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7月9日,该判决生效。2013年7月19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告知书。武**、武**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8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3)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武**、武**。武**、武**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一审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4日,武**、武**向住建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2012年1月18日,住建部针对武**、武**的上述申请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武**、武**:本机关于2012年1月9日收到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本机关未制作也不掌握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武**、武**不服该告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告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住建部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3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武**、武**的诉讼请求。武**、武**不服上诉至北京**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武**、武**认可通过被诉告知书提供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李*、高*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建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武**、武**提出被诉告知书加盖印章的问题,住**公厅政务公开工作专用章系住建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时的专用印章,住建部亦认可该印章代表住建部的意思表示,因此,被诉告知书的用印并无不妥。对于住建部未提交其内部审批文件的问题,因内部审批文件不影响被诉告知书的对外法律效力,武**、武**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武**、武**要求住建部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向河里危改工程拆迁片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报备资料”,文号为“津港估拆字(2003)第051号”的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与一审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890号案及北京**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590号案中武**、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上述案件中住建部的答复结论与被诉告知书针对该部分申请作出的答复亦相同,因此,被诉告知书就武**、武**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所作答复的合法性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和羁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对于被诉告知书针对武**、武**就051号评估报告的估价师资质提出的申请所作答复部分,被诉告知书已经告知武**、武**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武**、武**亦认可基于被诉告知书提供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因此,被诉告知书的上述答复部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至于武**、武**认为被诉告知书提供的相关信息查询系统中,未将051号评估报告纳入到高*的业绩之中、被诉告知书未予更正,以及住建部未在被诉告知书中就其针对051号评估报告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予以答复等理由,因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中,行政机关系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因此,武**、武**的上述理由均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无关。

综上,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武**、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武**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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