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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郑**、孟*、北京金**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郑**、孟*、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延庆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孟*、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2002年5月28日,被告郑**、孟*、金**公司与建**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支行向郑**、孟*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5层521室房屋,借期从200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间,郑**、孟*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金**公司在郑**、孟*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建**支行按约放款,郑**、孟*未如约还贷,截至2009年1月4日,拖欠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34328.12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郑**、孟*偿还借款本金210313.26元、利息24014.86元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证明建**支行与郑**、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金**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支行按约向郑**、孟*发放了贷款;3、个人委托扣款帐户,证明借款人应在规定日期在指定帐户存入足额资金,保障扣款成功;4、对帐单,证明截止至打印日郑**、孟*应向建**支行支付的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郑**、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之所以不继续还款是因为合同约定房屋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债务应由开发商承担,而且借款人逾期六个月未还款的,贷款人即有权解除合同,而贷款人现在才起诉,导致借款的利息、罚息增加,建行延庆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借款所购房屋已退还开发商,而且开发商也表示余款由其承担,故不再同意继续还款。

被告郑**、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退房协议书,证明郑**、孟*与金**公司协议521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由金**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金都恒**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建**支行与郑**、孟*、金都恒**司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建**支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借款利息、罚息增加,导致本案三方被告的经济负担加重,建**支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金都恒**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郑**、孟*、金**公司对建**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支行对郑**、孟*提交的退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郑**、孟*的签字,只是金**公司的单方承诺,本院认为,此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要证明的是郑**、孟*与金**公司达成退房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28日,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庆县支行)与郑**、孟*、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2-476-00423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支行向郑**、孟*提供贷款25万元,用于郑**、孟*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5层52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该借款由建**支行直接划入金**公司在建**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390005310;郑**、孟*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支行按中**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建**支行有权要求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郑**、孟*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郑**、孟*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郑**、孟*发放贷款2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孟*按合同约定归还了59个月的本息,2007年6月1日后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月4日,尚欠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34328.12元。建**支行于200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郑**、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10313.26元、利息24014.86元(计2009年1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金**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因未按规定参加所检被北京市**密云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郑**、孟*、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郑**、孟*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支行要求与郑**、孟*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金**公司在郑**、孟*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支行要求其对郑**、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郑**、孟*以所购房屋已退还开发商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郑**、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其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郑**、孟*、金**公司关于拒付逾期利息、罚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被告郑**、孟*于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2-476-00423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一万零三百一十三元二角六分、利息二万四千零一十四元八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郑**、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金**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金**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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