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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宁学义、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学义、孟**(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00228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29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5层1538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间二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124.49元、偿还利息25231.34元(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抵押的事实,但提出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开发商在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以贷款所购房屋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宁学义、孟**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00228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学义、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六万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四角九分、利息二万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三角四分及自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宁学义、孟**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妫水北街33号1538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宁学义、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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