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等与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原告伍**与被告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伍朝琼诉称:我二人之子沈*与范**原为夫妻。沈*与范**居住在我二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x号院中灿苑一区x号楼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屋)。2013年11月,沈*与范**经法院判决离婚。现范**与沈*已经离婚,其继续居住在x号房**影响了我二人的正常生活。基于我二人对x号房屋享有物权,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范**搬离x号房屋。

被告辩称

范**辩称:我与沈*结婚时,沈**曾向单位要过一处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x号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该房没有产权证,没有租赁手续,我和沈*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内。在购买x号房屋时,沈**将x号房屋交还军队,沈**、伍**提议让我们一家居住到x号房屋。也是这个原因,我的单位不给我分房,人均居面积超标,我也无法购买保障性住房。因此,在购买x号房屋时,房款8万元,我与沈*共同出资4万元,而沈**与伍**曾同意将x号房屋过户至我二人的名下。综合上述,我对x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我要求居主到自己再婚为止。我与沈*虽然离婚,但法院支持的住房帮助费过低,不足以让我购房或长期租房。因此,我不同意沈**及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伍**之子。沈*与范**原为夫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7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沈*给付了范**住房帮助费12万元。现x号房屋登记在沈籍文名下,范**居住在x号房屋内。

现沈**、伍**要求范**腾房,形成本次诉讼。范**认为其对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证,内容分别为:“收到买房费4万元整,沈**,2000年12月27日”;“待房产证下发后,再办理公证有关事项,沈**,2002年7月15日”。沈**不认可收到4万元房款的收条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x号房屋登记在沈*文名下,故沈*文系对x号房屋享有物权,而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法律还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范**与沈*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范**继续居住在x号房屋内,已无依据。故沈**、伍**要求范**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

对于支付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范**与沈*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付款行为与x号房屋居住权的取得,并无直接联系,故范**以此为由拒绝腾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x号x区x号楼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范**负担(沈**、伍**已全额预交,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沈**、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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