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纵**限公司与北京维**限公司、北京**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唐长城,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维**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合法事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纵横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纵横公司与维**司、恒**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纵横公司将型号为QTZ5613(QTZ80)型塔式起重机租给维**司和恒**司,用于恒**司承包的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的工程建设。2010年7月23日,恒**司用支票向纵横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2010年8月20日,纵横公司和维**司进行结算并签有《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台班费和进出场费共计241200元,已结费用150000元,扣减3200元,尚欠未结费用88000元。经纵横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维**司和恒**司给付纵横公司租赁费88000元;2、维**司和恒**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维**司一审辩称:认可尚欠纵横公司租赁费88000元,并同意给付。

恒**司一审辩称:不同意纵**司的诉讼请求,恒**司和纵**司存在另一合同关系,纵**司不能把两个合同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恒**司和纵**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备案才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纵**司将租赁设备交给维**司使用,并与维**司进行结算,恒**司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纵横公司与恒**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恒**司租赁纵横公司型号为QTZ5613型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进场时间和启用时间为2009年8月,预计使用期限为4个月;塔式起重机实行包月计算,租金21000元/月,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按天计算,月租金/30*天数),塔式起重机进场费每台20000元/次。2009年7月29日,纵横公司与维**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维**司租赁纵横公司型号为QTZ5613型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

2009年8月18日,纵横公司与维**司签署塔吊开机运行报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塔吊型号为QTZ80,塔吊开机运行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2010年1月20日塔吊停机报告载明:塔吊开机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塔吊停机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纵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8月20日纵横公司与维**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塔吊型号QTZ80(5613),进出场费20000元,月租费21000元,累计工作日316天,台班费和进出场费合计241200元,已结费用共计150000元,尚欠未结费用为8800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纵横公司表示本案依据与恒**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纵横公司与恒**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纵横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司实际履行了所签订租赁合同,故对于纵横公司要求恒**司给付租赁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维**司认可尚欠纵横公司租赁费88000元并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纵横公司要求维**司给付租赁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司给付纵横公司租赁费八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纵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纵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纵横公司与维**司、恒**司同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相同,并用在恒**司承包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西小马庄村村民自住楼(西区)8#楼工程建设中。且维**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根本没有工程建设的资质。此外,恒**司还曾经给付过纵横公司5万元租赁费。综上,恒**司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因此,恒**司应当给付纵横公司租赁费。纵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恒**司与纵**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维**司实际履行了与纵**司的租赁合同,双方还进行了结算。恒**司从未向纵**司支付过租赁费,是维**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恒**司领取的支票交付给了纵**司,与恒**司无关,纵**司要求恒**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恒**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维**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恒**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恒**司与维**司对涉案工程系分包合同关系,由于维**司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恒**司考虑到有关部门备案的合法性需要,又与纵横公司签订了2009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用于备案,但恒**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本院再查明,2009年8月14日,恒**司在涉案起重机设备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卸报审表》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确认;2009年8月15日的塔吊开机运行报告上载明承租方为恒**司,2009年塔吊停机报告上载明的承租方也是恒**司,但两份报告上均由维**司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纵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开机运行报告、塔吊停机报告、施工现场起重机拆卸报审表、中**银行转账支票,恒**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纵**司提交了其与恒**司、维**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开机运行报告、塔吊停机报告、施工现场起重机拆卸报审表、中**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恒**司、维**司存在同一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维**司和恒**司应当给付其拖欠的租赁费用。恒**司对于纵**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纵**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鉴于维**司作为装饰公司本身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恒**司在庭审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故维**司与恒**司之间不是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视为是挂靠合同关系。且根据纵**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恒**司也存在共同履行的行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纵**司可以同时主张挂靠人维**司和被挂靠人恒**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故纵**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司与纵**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恒**司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4884

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维**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共

同给付北京纵**限公司租赁费八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维**限公司、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