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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李**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李**针对十八里店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非一审裁定中所称的政策调整范畴,一审法官严重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是政策调整范畴没有适用法律,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作的告知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各种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存在,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李**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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