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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东坝(2015)第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被告未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东坝乡驹子房村拆迁相关会议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我乡我村公告拆迁,至今五年多,据说已完成95%以上。原告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失误、误计导致未签协议。原告从开始就怀疑被告所执行的计算方案不符合政府的腾退指南。2010年5月4日曾向乡长反映,被告知就是在执行政策。现原告取得了部分证据,证明已发放的补偿款不符合东坝乡腾退指南中的有关规定。对此政府官员称是他们调整了补偿政策,因此促进了拆迁进度。他们走了合法程序,是经过党委会和政工会,有会议纪要为凭。政府雇佣人员则称是他们在别地区取得的成功经验施用在东坝乡拆迁。为了溯源,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的答复自相矛盾,由于补偿政策的改换,现已发放的补偿款内容不符合东坝乡腾退指南规定,并且涉嫌补偿违建,且金额特别巨大。还对持有合法证明的原告尽其打压之能事,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社会造成极其不良的后果。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2、判令被告出示东坝乡驹子房村拆迁相关会议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3月23日接到原告申请,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此后,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原告的三点具体描述查询了其申请公开的“驹子房村拆迁相关会议记录”。但经核查,包括驹子房村在内的整个东坝乡的腾退工作依据的政策均是《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工作指南》)。被告及驹子房村无权召开改变腾退指南中任何规定的行政会议,事实上也不存在类似的任何会议,从未形成过任何相关会议纪要。而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区定的一乡一策及区定的均价方案及计算方案及补偿对象”的会议记录,被告作为下级政府并不知晓区政府是否做出过相关会议纪要。即使存在也属于区一级政府的内部文件,被告处不会留存,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驹子房村拆迁相关会议记录”,特征描述处载明“1、改变腾退指南中宅基地认定的内容;2、改变指南中超出合法宅基地外房屋补偿方案的内容;3、区定的一乡一策及区定的均价方案及计算方案及补偿对象”。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当日出具东坝(2015)第3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后被告工作人员围绕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指向结合其特征描述进行了搜索、核实工作,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遂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回执》、借阅档案登记簿、《腾退安置工作指南》、《答复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综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名称及特征描述,可以认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为“召开的改变腾退指南中拆迁政策的相关会议记录”。对此被告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和搜索工作,在“腾退指南”系经东坝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乡级政府无权也未实际召开改变前述政策的会议的情况下,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认定基本正确。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登记、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其程序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关于通过实践得出结论认为其申请信息存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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