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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有限公司诉天津**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对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行政起诉状》尾页上,“具状人”处留有的“天津信**有限公司”引文,与样本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查,天津信**有限公司全部公章已于2013年1月起至今,封存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且工商管理机关没有该公司重新制作公章的相关手续。经传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拒绝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落款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印章,故本案的起诉不能证明系天津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负担50元(以诉讼受理费折抵),被告负担1950元。诉讼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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