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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任**,被告(反诉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董*签订《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供货单位,被告(甲方)为发包单位,董*为施工单位;进货数量以实际进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4天内,甲方预付乙方50%材料款632088元;每批材料进场,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4天内,支付该批材料款的50%;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1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供货;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4日供货,截止11月5日供货材料款为832176.46元,被告按合同应付50%即416088.23元。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上货款。2011年11月4日之后,原告依旧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实际供货量为21210.73平米,总金额1765414.74元,被告给付1397728元,截止2012年5月9日尚欠367686.7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67686.74元;2、支付违约金176541.47元(不包括代收施工费和其他原因造成材料增补等及赔偿产生的违约金);3、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商业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实际供货量是2万余平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供货,没有交接和供货单等,在合同4.2和9.4条都有明确的约定。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是178余万元,我们不欠任何价款。第三、原告拒绝主张结算义务所以现在未结算。第四、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因此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若未结算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证明。

反诉原告科**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蓝光·云鼎项目的建设单位—北京和骏投**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签订《蓝光·云鼎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和**公司的要求和安排,科**司将该《补充协议》所涉第一项工程全部承包给金**司。金**司承包该项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董*。2011年10月9日,就该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科**司配合金**司与董*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劳务分包事项,金**司与董*于2011年11月2日再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0月30日,科**司向金**司发送《进场通知书》。此后,金**司与其劳务分包人开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金**司屡次发生产品不合格、延迟供货、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返工、合同未履行完成就停止施工、供货等违约行为,给科**司造成巨大损失,具体为:反诉原告代购保温材料款30258元、代为支付工人姬**工伤赔偿金8000元、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55757.60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8258元;2、支付违约金155757.60元;3、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金**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一、反诉原告所依据的都与施工有关,三方协议约定施工为董*负责,与我方没有关系,整个工程我们按照实际的供货量进行供货,反诉原告拖延不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误工费和材料与我方没有关系,并且姬海滨这个人我们也不认识,反诉原告要求我们赔偿10%违约金,而反诉原告却先行违约。第三、反诉原告声称我们不供货,所以希望反诉原告说明我们不供货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发包单位(甲方)科源公司与供货单位(乙方)金**司、施工单位(丙方)董*签订《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蓝光云鼎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供应材料及相关辅材,丙方负责相关工程内容施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玻璃棉施工面积暂定为18000平米,岩棉涂料施工面积暂定为1200平米,材料及辅料费用合计1264176元,施工费用合计293400元;工程量结算原则:1、以建设单位认可的竣工图、工程洽商及设计变更为计量依据,具体的结算面积按外墙实际施工面积,扣除外墙面实际未施工的面积。2、超出合同量10%以内的以最终工程量结算为依据,超出合同量10%以上的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追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4天内,甲方预付乙方50%材料款632088元,每批材料进入现场,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4天内,支付该批材料款的50%。2、为了配合工程技术质量及进度,乙方负责施工技术质量及进度等监控,甲、丙双方同意乙方代收代付相关施工工费,三方约定在合同签订4日内,由甲方预付乙方代收50%施工工费146700元。3、丙方进场正常施工一周,且工程质量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给丙方施工费2万元。4、每月25日,丙方按照甲方要求上报本月施工工程量,按照审核后价款的40%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丙方作为月进度款。5、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施工结算款的95%,由乙方代收代付给丙方。6、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丙方;甲方委派邵**代表甲方对乙方、丙方进行全面管理监控,并对乙方产品质量和丙方施工进度、安全等进行全面督促检查;乙方必须提供每批次货物相关报验资料及进行相关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潘**。

签约后,金**司开始供货。2011年11月21日、24日,金**司给科**司发出请款申请书和催款申请,要求支付材料款416088.23元。

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4日分三次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玻璃棉进行检验,第一次送检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06中A2级的标准指标要求,第三次送检样品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06中A2级的标准指标要求,其余检测符合标准。

2011年12月1日,双方确认,蓝**鼎岩棉保温工程量为3210.73平米。潘**在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

2012年3月21日,金**司出具2011年10月9日-2012年3月21日对账单,写明,蓝光云鼎玻璃棉数量18000平米、岩棉数量3210.73平米,其中应付材料款1747414.74元。2012年3月22日,邵**在对账单上书写“工程经建设单位核算无误,具体材料款金额请公司财务依据合同及本文附件计算。所有未付款,项目部根据项目来款情况可分三次付完。”2012年3月26日,潘**在对账单上书写“请财务依合同条款核实,根据项目部付款计划支付。”

2012年4月10日,科**司给金**司发通知,要求金**司于2012年4月12日前彻底清理现场遗留废料。2012年5月21日,科**司给金**司发关于保温施工的函,要求金**司在2012年6月5日前完成全部所属工作,并于2012年5月23日前核对工程量。2012年5月23日,科**司给金**司发工作联系单回复,提出玻璃棉工程量近12000平米、岩棉体系约3000平米,并要求金**司在2012年5月25日前核对工程量。

此间,科**司给付金**司如下款项:2011年9月13日778788元(包括合同约定的材料款632088元、施工费146700元);2011年12月2日材料款185640元;2011年12月14日检测费192570元;2012年1月6日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2月21日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3月14日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4月17日检测费45600元;2012年4月24日材料款80000元;2012年5月9日材料款200000元;2012年6月19日材料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材料款1497728元(不含施工费、检测费)。至此,科**司尚欠金**司材料249686.74元未付。

另查:(一)2011年11月2日,董*(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技术质量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蓝光云鼎承包项目中接受乙方技术质量监控和指导。

(二)2012年7月13日,甲方科**司、乙**公司与丙方董*签订协议书,就保温施工劳务费问题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总施工面积玻璃棉约11500平米、岩棉约2150平米等。甲方代表邵**、乙方代表何**、丙方代表董*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金**司提供的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检验报告、收据、对账单、工程量计算表、请款申请书、催款申请、签收单,科**司提供的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技术质量管理合同、检验报告、通知、关于保温施工的函、工作联系单回复、三方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科**司及董*签订的《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约定“供货单位(乙方)金**司”、“乙方供应材料及相关辅料”;“施工单位(丙方)董鑫”、“丙方负责相关工程内容施工”,由此可以看出,金**司与科**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包含施工的内容,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于施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金**司与科**司于2011年12月1日确认,蓝**鼎岩棉保温工程量为3210.73平米。金**司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写明的玻璃棉数量为18000平米、岩棉数量为3210.73平米;邵**于2012年3月22日在对账单上确认“工程经建设单位核算无误”;潘**也于2012年3月2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工程量未提出异议。科**司于2012年5月23日给金**司所发回复,提出玻璃棉工程量近12000平米、岩棉体系约3000平米,此系单方意思表示,金**司并不认可。三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仅就董*劳务费达成的协议,其中的“总施工面积玻璃棉约11500平米、岩棉约2150平米”,表述并不明确,不能依此作为认定金**司总供货量的最终依据。科**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和**司签订的工程量核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结果,且金**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金**司的总供货量为玻璃棉18000平米、岩棉3210.73平米,相应的货款为1747414.74元,减去科**司已付的材料款1497728元,科**司还欠金**司货款249686.74元;金**司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货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金**司要求科**司给付检测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司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是178余万元,我们不欠任何价款”等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科**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司前期所供货物,燃烧性能不符合指标要求,构成轻微违约,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各自要求的违约金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科**司反诉要求金**司赔偿经济损失38258元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角四分;

二、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有限公司利息(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二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零九十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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