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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芳伟**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11年10月先后4次到我公司工作,具体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和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从事木工一职,被告均系自身原因主动离职。2013年7月,被告以提供劳务形式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我单位根据被告工作时间按日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18日,被告不再为我方提供劳务。我公司认为被告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是否存在加班应由被告举证。现我公司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诉至法院:1、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3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400元。3、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年假工资2400元。4、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费105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首先,我和兴**公司自2007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8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8日,单位无故辞退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支付赔偿金54400元。其次,我在上班期间单位要求每周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自2012年10月10日始,单位开始按日结算工资,每周仍需加班。2014年5月10日起休大小周末。单位只为我上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再次,兴**公司曾经承认本人没有休过年假,理由是双方系劳务关系。在怀柔区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基础上还需要额外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17日年假工资7899.1元。最后,按照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要求,兴**公司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应承担举证责任。我要求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各种补偿88611.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于2007年3月24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木工。怀**中心于2008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为董**发放了医保书册,其中工作单位为兴**公司,医疗参保人员类型为在职职工。2008年4月2日,兴**公司为董**出具了证明:“董**系我公司聘请的木工师傅,上班有两年时间了。望贵派出所给予办理暂住证为盼!本人暂住兴**公司职工宿舍。”2008年4月和2009年10月和11月兴**公司为董**缴纳了3个月的养老、失业和工伤3类保险。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董**上班时从初期的记录考勤变为后期的打卡,每周上班6天,周日休息,其在完成工作后,兴**公司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于每月向董**支付月工资,自2012年10月始,兴**公司采取按日支付报酬。自2014年3月每天由110元变为120元。董**称兴**公司的刘**于2015年4月18日口头将其辞退,理由是不去种地就回家,单位不用董**了。2015年4月30日,董**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兴**公司与董**自2007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兴**公司支付董**2012年6月27至2015年4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2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年假工资2400元。3、兴**公司支付董**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费10592.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400元。因兴**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公司就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请求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和2015年3月至4月的现金凭证、领取日工资的统计表和应付工资明细账,董**不认可该单位陈述的内容及其提交的书证并称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按日结算工资。2014年之前,日工资110元;2014年3月始,日工资120元。董**就其主张提交了暂住证、社保对账单、医保本、2011年的劳动合同、打卡照片、加盖了公章的证明、木工日志和刘**口头辞退录音等证据。木工日志显示了工作日期、制作木箱的规格和数量,2012年休息日加班21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54天,2014年5月1日之后实行单周休息1天,双周休息两天。录音中刘**陈述:“乐意在这干就干,不乐意干就走,不用你。”“你走吧,不用你。”“我是干什么的,我是监工,我说了就算。”兴**公司认可暂住证、社保对账单、医保本、2011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董**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芳伟**司虽然提交了按日结算临时工的工资表而主张其和董**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仅凭该支付形式的单一书证并不足证明其和董**属于劳务关系。在董**工作过程中,兴芳伟**司对其享有工作内容安排等人事管理的权利并为其缴纳了部分时间之内的保险,再结合董**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出具证明等证据来看,其间的行为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据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兴芳伟**司陈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兴芳伟**司虽然于庭审时主张董**多次离职,但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期满后到期终止的证明和董**多次离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多次入职的手续,故该公司就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上述公司的主张不予考虑。因兴芳伟**司一直未能提供董**的入职登记手续,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董**于2007年3月24日入职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兴芳伟**司虽然称董**于2015年4月自行离职,但董**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确实已经证明系单位单方与董**解除了劳动关系,刘**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以不去种地单方与董**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行为侵犯了董**的合法权益,故该公司应依法支付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以董**陈述的月工资3200元为准。因兴芳伟**司仅为董**缴纳了2008年4月和2009年10月和同年11月的保险,故该公司应赔偿董**2007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除上述3个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损失费。鉴于兴芳伟**司亦未能提供董**月工资发放的原始凭据,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承担。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已经施行,上述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安排董**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休年假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该公司应当支付董**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因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其提出的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不予考虑。因兴芳伟**司未能提供董**在职期间的考勤表,不利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考虑到董**提供工作日志记载的内容较为客观,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有效,本院据此并按照日110元和日120元的标准核算其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兴**有限公司与董**自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五万四千四百元。

三、北京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元。

四、北京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八年三月、二○○八年五月至二○○九年九月、二○○九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费一万零五百九十二元六角。

五、北京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元。

六、驳回北京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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