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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郭**(以下简称三上诉人)诉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强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十八里店乡政府拆除和部分拆除上诉人××1、××2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十八里店乡政府于2011年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至今三上诉人才针对该行为提起要求确认违法之诉,显然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亲自审理或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具体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立案期限严重违法。上诉人就此案于2013年5月29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起诉至一审法院,可该院却在诉讼材料齐备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一直不立不裁,于2013年6月4日直接给予退件处理。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坚持起诉申请书和行政诉讼状,多年来一直到各上级法院和检察院反映一审不立不裁的违法情况,并要求给予立案,一直未放弃诉权,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一审裁定书格式违法。一审裁定书故意隐匿上诉人在2013年5月29日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而一审法院2015年7月9日才受理的时间,涉嫌逃避超期立案、办案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具体规定。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办案纪律。2015年7月24日承办法官以开庭前单方面与上诉人郭**、郭**谈话的方式代替公开开庭,涉嫌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郭**谈话,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一方将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写进2015年8月11日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一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一审代理人身份无效,一审裁定书使用无效的委托手续,应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房屋××1号和××2号,自2011年10月开始就有连续的诉讼,在2012年11月27日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民终字第1376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被毁坏的违法问题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故起诉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遗产继承案件作出后才确定对涉案××1号和××2号房屋拥有财产权,即使是从取得法定继承权的2014年7月14日起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也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故意隐藏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的事实,隐匿起诉时间,对本案不立不裁,恶意退件,一审法院涉嫌违法办案。一审法院故意改变诉状的案由,上诉人是诉被上诉人拆除和部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非要求确认强拆行为。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郭**、郭**签订协议后拆除和部分拆除的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涉案房屋是不动产,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适用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此,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上诉人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和与其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被上诉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三上诉人所诉的针对其××1、××2号房屋的拆除和部分拆除行为发生于2011年,三上诉人当时即已知晓该行为,其于2015年针对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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