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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1991年1月27日育有一子胡×2。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都不去操持家务,我对被告的做法只能忍让。2013年底,我在外打工,驾驶汽车给雇主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刑拘58天。待我解除处罚回到家中时,被告对我更加冷淡,后来被告便离家出走。期间我多次电话邀被告回来,还亲自去被告的暂住地接她,均遭被告的拒绝。无奈,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2014年9月15日怀柔区人民法院判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过半年,我与被告仍不能一起生活,婚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因为原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北房4间,西厢房3间,南厢房3间,东厢房1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夏利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美的柜式空调1台、TCL壁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海尔牌电视1台、沙发1组2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1辆;北京市怀柔区×镇×村绿化带40多亩,上述土地种植有杨树,2013年12月被国家征占了10多亩,给付了地上物补偿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以及每年镇政府给付的定额补偿款;×镇×村东九亩地是我与被告一起承包的,部分也被征占,该地上有4棵核桃树、5棵樱桃树、2棵香椿树、2棵杏树;家里有小麦2仓。上述财产都属于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如实陈述财产,所以我要求依法予以多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与孙*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现已成年)。因感情不合,胡**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孙*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31日,原告胡**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称,在原告胡**被拘留期间,曾取得占地补偿款88000元,之后全部用于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原告胡**述称自己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解除拘留后在密**法院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120000元,赔偿款项均系借款。原、被告就占地补偿款88000元的去向各执一词。原告胡**与被告孙*之子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述称,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钱我给拿了两万,还有占地补偿的钱。

本院就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征求了双方的意见:车牌号为×××的夏利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同意作价5000元,双方均主张车辆所有权,同意给对方折价款;待分割的家具家电,被告孙*主张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原告表示都无所谓;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390号院内的棚子6间,被告孙*主张分得南边3间,原告胡**认可棚子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九亩地上的4棵桃树、5棵樱桃树、2棵香椿树、2棵杏树,被告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分割;其他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及收益问题,被告表示日后另行起诉;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390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及家中的两仓小麦,被告不再主张权利。双方一致认可没有需要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孙*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胡**则主张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12万元是借来的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述称借胡**50000元、任**40000元、胡**13000元、史文志1000元、胡**2000元、陈*3000元,做买卖的时候从李**借款20000元,并称上述借款都没有打条,全部都是口头借的。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胡**不再主张向史文志、胡**、陈*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另提交了5张借条复印件,5张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胡**现金肆万元整,胡**2014年3月16日”;2、“今借到任**现金伍万元整,胡**2014年3月15日”;3、“今借到胡**现金壹万叁仟元,胡**2014年3月16日”;4、“今借到胡**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胡**2013年4月20日”;5、“今借李**现金贰万元整,胡**2014年3月14日”。胡**、任**、胡**、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述称,我是胡**的亲弟弟,2014年3月16日胡**向我借款40000元,说是解决交通肇事撞人的事,借条是2014年3月底打的,我不知道我这张借条跟胡**那张哪个是原件哪个是复印件。任**述称,我和胡**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胡**向我借款50000元,说是交罚款。我直接给的现金,当天晚上给我打的借条,我今天带了借条原件。胡**述称,我是胡**的亲妹妹,胡**是我的小名。2013年胡**向我借款20000元,没说具体用途就说跟谁一块去干工程,当天给我打的条。2014年借过10000元,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送到家里的。隔了几个月,胡**又向我借了3000元,后来就把这两笔写在了一个条上。两个借条的原件我都带来了。李**述称,我和胡**是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胡**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他说差别人钱太多,从我这借点,当天打的借条,借条原件我今天带来了。被告孙*对于借条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孙*主张原告胡**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派出所曾出警解决,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并提交了原告胡**的保证书一份,原告胡**予以否认。本院依被告孙*的申请前往北房派出所调查,但未查阅到相关卷宗材料。

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90号院内建有北房3间,院落西侧建有棚子2间,东侧建有棚子1间,南侧建有棚子3间,6间棚子均为砖墙、石棉瓦搭的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孙*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其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孙*领取的88000元占地补偿款的去向。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原、被告之子即证人胡**的证言,本院确认该88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他财产的分割,本院将根据双方的意见酌情判处。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夫妻一方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原告胡**先称借款均未打条,都是口头借款,但随后又提交借条复印件,其之前的陈述与随后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即便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胡**坚持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主张原告胡**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胡**存在家庭暴力,故被告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孙×离婚。

二、车牌号为×××的夏利轿车一辆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车辆折价款二千五百元。

三、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孙**;TCL壁挂式空调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沙发一组两个归原告胡×1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390号院内的棚子六间中的南侧三间归被告孙*使用,西侧两间和东侧一间归原告胡**使用。

五、驳回被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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