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周*、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杜**(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行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00234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51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1层114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74.94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二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1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3459.45元、偿还利息42696.67元(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贷款事实和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照正常的情况应该是先偿还利息,对于2007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也不清楚,要求原告出示明确的计算方式。其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个人住房借款贷款合同”,开发商是贷款担保方,适用担保法就应该追究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责任。

被告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北京金**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延庆-2003-476-00234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购房借款本金51万元,由原告直接划入北京金**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2390009576;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原告按中**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借款用途为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1层1142室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3874.9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其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对偿还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在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北京金**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3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产坐落延庆县妫水北街33号11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1086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周*,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83.51平方米,价值64万元,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率为80%。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仅按合同规定归还了36个月的本息,此后一直未履约还贷,截至2007年10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3459.45元、利息42696.67元。此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08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以抵押房屋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代扣还款委托书,个人贷款本息对帐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名称变更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北京金**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中**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二被告自2006年5月起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截至2007年10月15日,二被告已18月余未履约,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的异议,一方面银行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及每月还款额,另一方面二被告曾经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履行合同且未提出异议,现又未对该计息和还款方式不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二被告要求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按照合同约定,北京金**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义务已于被告取得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后自行免除,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周*、杜**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00234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四十四万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五分、利息四万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六角七分及自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周*、杜**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妫水北街33号1142室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周*、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