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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鲍**、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鲍**、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延庆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鲍**、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01年12月17日,建**支行与被告鲍**、孙**签订一份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支行向鲍**、孙**提供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1层1103号房屋,借期从200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鲍**、孙**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支行按约放款,鲍**、孙**未如约还贷,截至2009年7月3日,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79721.15元。此款经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鲍**、孙**偿还借款本金176033.71元、利息3687.44元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并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鲍**、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庆县支行)与鲍**、孙**、北京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1-476-001224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支行向鲍**、孙**提供贷款23万元,用于鲍**、孙**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1层1103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该借款由建**支行直接划入金**公司在建**支行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390005310;鲍**、孙**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支行按中**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建**支行有权要求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鲍**、孙**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鲍**、孙**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鲍**、孙**发放贷款23万元。2003年9月13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产坐落延庆县妫水北街33号1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10927号,抵押权人为建**支行,抵押人为鲍**,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54.49平方米,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率为67.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鲍**、孙**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6月起,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如约还款,截至2009年7月3日,尚欠建**支行借款本金176033.71元、利息3687.44元。建**支行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鲍**、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代扣还款委托书、个人贷款对帐单、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鲍**、孙**、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支行要求与鲍**、孙**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金**公司在房屋抵押登记办妥后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鲍**、孙**应以贷款所购房屋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鲍**、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被告鲍**、孙**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1-476-01224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鲍**、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十七万六千零三十三元七角一分、利息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四分及自二○○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鲍**、孙**以其所购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1层1103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鲍**、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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