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宋**(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0092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12层1216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771.44元、偿还利息22690.16元(计算至2008年1月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4、代扣还款委托书,证明借款人必须保证在每月24日前或当月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前在指定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确保正常贷款扣划成功;5、对账单,证明截至对账单打印日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被告李**、宋**于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0092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四分、利息二万二千六百九十元一角六分及自二○○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李**、宋**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妫水北街33号1216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二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李**、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