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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北京**公司、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耿*公司)、被告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王*,被告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耿**司签订了2006年123010字第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耿**司向原告借款258万元,用于偿还2005年123010字第00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合同期内耿**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月利率为6.987‰,耿**司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月10.4805‰。耿**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耿**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耿*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与耿**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相同。原告依约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耿**司发放贷款258万元,但耿**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耿*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司偿还借款本金258万元、利息456401.79元(计算至2008年9月21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耿**司和被告耿*以其抵押物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23010字第005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公司向原告借款258万元;2、2006年123010字第005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耿*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延庆国用(1997)字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土地他项权;4、2006年123010字第005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耿*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耿*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延房2006他字第129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耿*提供的房屋担保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6、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耿*公司发放了258万元贷款;7、利息清单,证明截至对账单打印日被告耿*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耿*公司答辩称:不是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是原告不落实党和国家的金融政策,压垮了耿*公司。2002年耿*公司为了两项高科技的生产上市,需要大量资金,向原告借贷300万元,当耿*公司将原有资金和借贷资金全部投入进行大规模生产时,一场不可抗拒的天灾“非典”袭来,560余万的产品和生产资料毁于库内,巨额广告费难获效果,企业损失严重陷入了困境。“非典”期间,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受灾企业,出台了多项扶植企业的政策,中**银行(2003)第111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等两个文件,要求对受“非典”严重影响的行业、企业应给予“贷款贴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下浮贷款利率”等项政策,尤其是对经营粮油、食品餐饮的企业更为关注。耿*公司正是应当落实上述政策的企业,而且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也规定,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但是,在对相关政策的落实上,延庆支行及领导不但未对耿*公司给予落实支持,反而把企业账上所有余款划走,使得耿*公司没有了一点点生存发展的余地。在耿*公司困难之时,原告公然违反合同规定,令被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之外追加担保,其意欲侵吞个人财物资产的企图是十分明显的。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断的事实,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原告公然违约,不落实国家金融政策,在各有关部门一直关注并多次催办的情况下,原告却拖着不作任何答复,因此造成罚息责任不在被告,如果原告落实金融政策免掉2004年以后的所有利息,剩余贷款被告愿意偿还。

被告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银行银发〔2003〕111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3〕14号文件,证明“非典”期间的优惠金融政策。

被告耿*答辩称:借款当时是以个人私产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及其单位领导不落实金融政策,为达到侵吞个人资产目的而公然违反合同后,感到了巨大的风险,从2007年开始即不再担保,也再未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所以耿*不能成为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落实贴息政策,对逾期利息和罚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耿*公司提交的两份书证,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份书证均是2003年的政策文件,而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故两份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耿**司签订了2006年123010字第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耿**司向原告借款258万元,用于耿**司偿还2005年123010字第0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8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10.4805‰。同日,原告与耿**司签订2006年123010字第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耿**司以本公司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耿**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耿**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耿*签订2006年123010字第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耿*以其坐落在延庆县延庆镇高塔街58号的全部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耿**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耿**司发放了贷款,并与耿**司和被告耿*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耿**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利息456401.79元(计算至2008年9月21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耿**司和被告耿*以其抵押物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耿**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耿**司、被告耿*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合同,因耿**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二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耿**司和被告耿*以其抵押物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亦应支持。被告耿**司关于原告未落实“非典”期间贴息政策的抗辩意见,明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关于其从2007年开始即不再担保的抗辩意见,因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明显不符,故被告耿*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百五十八万元、利息四十五万六千四百零一元七角九分及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限公司以延庆国用(1997)字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被告耿*以其坐落在延庆县延庆县延庆镇高塔街58号的七十九间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九十二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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