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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赵**、曹**、北京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赵**、曹**、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曹**、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05年7月25日,建**支行与赵**、曹**、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94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支行向赵**、曹**提供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延庆县燕水佳园17号楼3单元310室,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4.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赵**、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龙**公司在赵**、曹**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约向赵**、曹**发放了贷款,但赵**、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赵**、曹**偿还借款本金82421.99元、利息5082.1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判令被告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行**编号为2005-942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建**支行与赵**、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龙**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支行按约向赵**、曹**发放了贷款;3、对帐单,证明截止至打印日赵**、曹**应向建**支行支付的本息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庆县支行)与赵**、曹**、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94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支行向赵**、曹**提供9万元贷款,用于赵**、曹**购买延庆县燕水佳园17号楼3单元310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30c8ukok7?%,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e6d6uizf53%,借款期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赵**、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赵**、曹**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赵**、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如赵**、曹**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建**支行有权向借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9万元贷款。因赵**、曹**一直未对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未能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曹**按合同约定归还了35个月的本息,2008年8月1日后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7月3日,尚欠建**支行借款本金82421.99元、利息5082.18元,建**支行据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赵**、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赵**、曹**、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赵**、曹**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支行要求与赵**、曹**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龙**公司在赵**、曹**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支行要求龙**公司对赵**、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曹**、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被告赵**、曹**、北京龙**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编号为2005-94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八万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九分、利息五千零八十二元一角八分,及自二○○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五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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