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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晟客酒**山餐饮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客酒店公司)、北京晟**责任公司石景山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文*因与被申请人贺**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晟**公司、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文锋申请再审称:第一、北京**人民法院审理(2012)石民初字第3480号案件过程中未通知三再审申请人参加法庭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第二、三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与承租人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再审申请人与贺**并无合同义务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三再审申请人与黄**共同承担连带的腾退返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三再审申请人已将租金交付黄**,履行了交纳租金义务,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在三再审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黄**个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与贺**合同解除,因此殃及三再审申请人,即基于合同的信赖而投入的巨额装修费用,因被一、二审法院判决腾退返还房屋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黄**应承担此违约行为给三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关于涉诉D段103号底商之地下一层排烟道拆除,并将墙面打孔进行封堵,将窗户进行修复的判决事项。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贺**与黄**合同解除,而断定由三再审申请人与黄**承担连带拆除及修复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并损害了三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第五、在三再审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贺**并非合同当事人却以《告知函》催要房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断然采取停水停电方式催收租金更是无任何依据。三再审申请人有权利减免停水停电期间的房屋租金,并可要求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综上所述,三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贺**提交意见称:第一、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准确,证据完整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第二、我在与黄**的诉讼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要求黄**支付租金合理合法;第三、再审申请人晟客酒店公司及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不是与黄**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法的合同相对主体方;第四、文锋与黄**签订的租赁合同使用范围仅限于一层的640平方米,不包括地下一层,再审申请人使用地下一层安装烟道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恢复原状;第五、再审申请人主张我断水断电导致其经济损失并要求我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基于文锋与黄**的《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贺**与黄**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黄**依法应当将租赁物返还贺**。贺**要求房屋承租人黄**、次承租人文锋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腾退、交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在地下一层安装排风烟道系经黄**、文锋同意后实施,在向贺**交还房屋时应保证房屋完好的初始状态,故二审法院对贺**要求将排烟管道拆除、将墙面打孔处封堵、将窗户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晟客酒店公司、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文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晟**公司、晟客酒店餐饮分公司、文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晟**责任公司、北京晟**责任公司石景山餐饮分公司、文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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