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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缪**、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5月28日18时,被告缪**驾驶京HF1729号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白各庄市场口与马**驾驶的冀AJ376U汽车追尾,导致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不能正常上班,减少了收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害,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并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682.53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9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缪**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1元、车辆损失费共计6743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满额赔付。其余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缪家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8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白各庄市场口,被告缪**驾驶京HF172P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与同向马跃跃所驾驶的冀AJ376U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乘车人韩*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缪**负全部责任。原告韩*至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被告缪**为原告韩*垫付部分医疗费。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HF172P)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2.53元(不含被告缪**垫付部分)、误工费6431.47元(依据原告韩*提交的纳税明细和银行卡明细,计算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224元,依据其诊断证明,共休假31天,6224元/30天*31天)、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韩*就医就诊次数,酌定),合计为931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纳税明细、银行卡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缪**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韩*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三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四角七分(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三百一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原告韩*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缪**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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