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抚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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