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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之委托代理人刘*、代现峰,被告张**,被告太**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46分,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手帕口西街北口东北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诊断为:1、骶尾骨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症;3、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骶部、左踝部)。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5日住院34天,后又分别去广**医院、宣**院就诊,出院后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左下肢麻木,多次去医院复查,2015年4月30日复查,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张**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分公司承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被告太**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住院34天,每天80元)、营养费4800元(营养期2个月,每天80元)、护理费18000元(护理期4个月,每天120元)、误工费66120元(休假7个月,两份工作)、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拐杖)、交通费4264元(多次复查)、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5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被告二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的帮助原告进行治疗,为其垫付了将近2万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全部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同意承担,超出范围内的我不同意承担,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和超出票据金额的部分不予认可,经被告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与票据金额对不上,其中有578.95元的自费药应从中扣除。不同意负担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可依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应该与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因就医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负担。经被告核算,有好多与就医的时间都核对不上。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事发后的工资明细、对帐单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5天的护理费应从中扣除。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12个月及事后的工资明细、银行对帐单及完税证明等佐证,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合法、不真实,误工期已超过了鉴定范围。对于其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院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未在我司定损,其修车费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46分,被告张**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外手帕口西街北口东北处时,小客车右侧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自行车左车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均有车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石*被送至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骶尾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骶部、左踝部)、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适当下地活动功能锻炼;左大腿外侧麻木感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及中国中**门医院多次复查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471.54元。北京**门医院连续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548元,因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540元。庭审中,被告张开宇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2515.92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162.10元、宣**院急诊药费506元、住院化验费2289元、救护车费260元,生活用品(内衣、卫生用品)等200元,以上共计19813.20元。经询,原告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015年2月,原告石*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5年2月11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原告石*提供北**医院盖章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石*女士系我单位聘用员工,担任我单位针灸科大夫职务,月收入为473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3312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北**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石*于2014年8月正式聘为该医院针灸科医生,月基本工资3500元,社会保险(五险)1231.44元。绩效工资按工作量的25%提成,每天饭补20元。原告当庭提供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石*女士系我单位聘用员工,担任我单位中医技术培训推广职务,月收入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11日、10月29日、11月19日分别转入“工资”各5000元。被告张**和太**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称,其本人有两份工作,其在北**医院是每周一、三、五工作,在北京天**有限公司是每周二、四、六、日工作。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北**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石*大夫,2015年8月份被我院针灸科正式聘用,试用期一个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同时负责交付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9月1日正式上班。试用期工资,下月一并补给。2015年10月22日石*大夫遇到了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不能来院工作。由于石*大夫未能来院工作,工资停发,社保费用由石*本人垫付。2015年7月1日,石*大夫身体基本恢复,正式来院工作。同时,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参保人石*,单位名称北**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缴费起止年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14年缴费基数10428元,2015年缴费基数20856元。被告再次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对此原告解释说,情况说明中的“2015年8月、9月”和“2015年10月22日”有误,应为2014年。原告还补充提供了其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中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该合同书“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中规定,乙方(指石*)上班时间为每周二、四、六、日早九点至晚七点;乙方社保由乙方自行交付,甲方不予以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石*于2011年7月20日将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转入北**医院。对此,原告石*解释称,其于2011年将助理医师资格挂靠在北**医院,因当时孩子小,故没有上班,医院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出租车发票、北**医院及北**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聘用合同、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石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张**和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负责赔偿。

现原告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且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故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住院天数34天、每天80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但被告张**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款额中予以扣减。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石*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应按上述期限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及工资流水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在北京天**有限公司处工作,该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被告应按误工期5个月、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在主张上述误工损失的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北**医院工作期间的误工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期间与北京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相同。原告述称,其于每周二、四、六、日在北京天**有限公司工作,每周一、三、五在北**医院工作。被告对此提出质疑,称,原告在2011年7月即将其助理医师资格转入北**医院,但其从未在该医院领取过工资。2014年10月,北**医院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与北**医院出证所述双方于2014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明显存在矛盾。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事实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石*虽称其与北京天**有限公司和北**医院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助理医师资格存于北**医院后并未在该院实际工作,未与该院签订劳动合同,北**医院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如果按原告所述,其在2014年9月1日开始在北**医院正式工作,9月份的工资即使下发薪,亦应在当年10月发放,但原告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院领取过工资,故原告主张其与北**医院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鉴于原告不能继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期限主张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每日120元计算。被告张**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880元应自护理费赔偿额中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亦应按赔偿期限60日、每日50元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应赔偿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医疗费的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转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石*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查,现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64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查明事实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所购买拐杖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相应的修理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五百四十元、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误工费二万五千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四十八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九角、营养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石*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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