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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缐海龙、池**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在原告因故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一面之词缺席作出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428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8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经时任驸马庄村干部王**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保安,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业公司主张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人员信息表,证明公司员工不包括李**。经质证,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是公司单方面制作,表中的人员都是公司管理人员,并不包括保安、保洁人员。2、工资表,证明李**并不在公司上班。经质证,李**认为工资表不完整,故意隐瞒其工资信息,不予认可。李**主张其于2013年5月27日到金**业公司上班,岗位是保安,工作地点位于驸马庄裕华园小区,月工资1000元,以现金形式领取。2014年4月14日,因金**业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李**口头向带班经理缐**提出离职。李**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保安工作日志证据,上面有小区保安的值班记录,其中包括李**本人签字。经质证,金**业公司认为该日志系李**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金**业公司称公司负责裕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2014年7月29日,李**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最低工资补差4280元;2、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元。怀**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192号裁决书,裁决金**业公司支付李**最低工资差额42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3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元。金**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李**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经本院向裕华园小区保安人员调查,李**在金**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离职,保安工作日志上的系当日值班保安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金**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人员信息表、工资表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提供的保安工作日志,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本院认定金**业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李**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3380元。因金**业公司支付的月工资标准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仲裁裁决金**业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期间与被告李**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最低工资差额四千二百八十元。

三、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

四、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金**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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