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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责任公司与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友林公司)与被告李*(以下简称姓名)、将府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以下简称将府敬老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友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李*,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将府敬老院之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诚**公司诉称:我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分别与将府敬老院和将府国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调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但不负责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用工单位解除用工协议导致派遣人员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虽与将府敬老院和将府国际公司均签署了派遣协议,但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司金均由将府敬老院支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现我公司对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40.98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与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诚**公司将我派遣至将府国际公司工作,但我的工资一直由将府敬老院发放,社会保险由将府敬老院委托诚**公司缴纳。现在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将府国**司辩称:我公司与将府敬老院原系合作关系,后于2012年1月撤出,双方终止了合作。上述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李*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2年1月之后,李*的工资由将府敬老院支付,社保费用由将府敬老院垫付,实际的服务对象也是将府敬老院,因此和我公司无关。

将府敬老院辩称:我公司与将**公司在2012年之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我们是被管理者,将**公司是管理者。李*是向将**公司提供劳动,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李*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李*未将我们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且李*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诚**公司分别与将府国际公司和将府敬老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诚**公司向将府国际公司和将府敬老院派遣工作人员,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13日,李*与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诚**公司派遣李*至将府国际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2日。

2012年3月12日,诚**公司向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终止。

2012年8月7日,李**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209号裁决书,裁决诚**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40.98元,将府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与诚**公司、将**公司一致表示将府敬老院每月向李*支付工资,将府敬老院则主张将**公司使用将府敬老院的账户向李*支付工资,但现金实际由将**公司支付。李*和诚**公司一致表示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0.49元。经本院释明后,将**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将府敬老院则表示不对此发表意见。

诚**公司和将府国际公司一致表示将府敬老院向诚**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诚**公司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将府敬老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包含李*的部分。

将府国**司主张其在2012年1月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双方终止了合作,并提供(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审理的系诚友林公司、将府国**司及将府敬老院与案外人王**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在该案中,将府敬老院主张将府国**司在2012年1月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双方终止合作。经询,将府敬老院表示在将府国**司撤出后,其自行管理敬老院,对将府国**司遗留的人员,经考核后继续留用,不符合要求的不再留用,李**后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进账单、判决书、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将府国**司与将府敬老院一致确认将府国**司于2012年1月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双方终止了合作,本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无论在将府国**司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前还是撤出后,李*的工资均由将府敬老院支付,将府敬老院虽主张将府国**司借用其账户向李*支付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将府国**司撤出后,李*向将府敬老院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2012年4月12日,将府敬老院与李*终止了用工关系,诚**公司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系用人单位作出,故诚**公司依法应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将府敬老院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与诚**公司一致表示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0.49元,因将府敬老院未对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既未举证,亦未表态,根据证据规则应视为对李*和诚**公司主张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最终数额为7840.98元(3920.49元×2个月)。

将府国际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被告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四十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诚**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林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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