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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迈特**)有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医学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9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公司、潘*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潘*从未与德**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德**公司从未要求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潘*也未向德**公司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德**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086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公司无需支付潘*竞业限制补偿金16267.36元,并要求潘*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需要向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潘*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且因德**公司扣留潘*劳动手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3月潘*一直处于无业状态;3.竞业限制期限内德**公司未明确通知潘*无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4.双方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直至2014年6月7日才经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故潘*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潘***特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竞业禁止协议第2条经济补偿约定:德**公司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终止或者解除与潘*的劳动关系,潘*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年内,只要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德**公司应该按照不低于工资关系所在地政府规定之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潘*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但德**公司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潘*,提前豁免其竞业禁止的义务。潘*在德**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此后未再出勤。经核实,潘*履行相应竞业限制义务,德**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

另查,2013年9月23日,潘*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德**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佣金及差旅费。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3204号裁决书,裁决德**公司支付潘*2012年6月25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佣金,驳回潘*其他仲裁请求。德**公司、潘*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04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并判决德**公司支付潘*2012年8月26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佣金、差旅费,并驳回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潘*的其他反诉请求。潘*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6日,潘*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德**公司支付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16800元。仲裁委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4086号裁决书,裁决德**公司支付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16267.36元,驳回潘*的其余仲裁请求。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潘*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德**公司认可其未向潘*发出书面豁免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但主张潘*不存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真实意思,且没有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潘*对此不予认可,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04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76号民事判决书、京通劳仲字(2014)第408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公司、潘*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德**公司与潘*劳动关系解除后,德**公司未书面通知豁免潘*的竞业限制义务,现潘*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德**公司应依约支付潘*竞业限制补偿金。德**公司主张潘*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潘*对此不予认可,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德**公司主张潘*该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德**公司应支付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德**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处于持续、连续状态,且该补偿金系基于潘*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得的报酬性补偿,故潘*应自竞业限制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主张,现潘*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曾存在争议,并长期处于仲裁、诉讼阶段,潘*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解除时间密切关联,对潘*严苛仲裁时效亦有失公允,故对德**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公司支付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26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与德**公司之前的诉讼中,潘*主张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对同一期间以相反的自述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禁止反言”法律原则,法律不应支持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二、潘*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三、德**公司与潘*虽然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但该协议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实际并未履行。退一步讲,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当在2012年9月29日之后满三个月之日解除,公司仅需支付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从劳动关系被判决解除日(201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有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公司无需支付潘*竞业限制补偿金16267.36元;2.判令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潘*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明确的,有协议作为证据已经提交,所以德**公司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双方在发生争议之后,德**公司从未向潘*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至于潘*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知情。德**公司一直扣押潘*的劳动手册。三、劳动关系补偿金应该由德**公司主动支付。四、潘*主张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潘*于2013年9月29日才拿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书,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仲裁,所以潘*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潘**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公司、潘*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德**公司与潘*劳动关系解除后,德**公司未书面通知豁免潘*的竞业限制义务,现潘*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德**公司应依约支付潘*竞业限制补偿金。德**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实际并未履行,但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德**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在2012年9月29日之后满3个月之日解除,公司仅需支付潘健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内容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德**公司的该项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德**公司上诉主张潘*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德**公司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处于持续、连续状态,且该补偿金系基于潘*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得的报酬性补偿,潘*应自竞业限制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主张,现潘*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曾存在争议,并长期处于仲裁、诉讼阶段,潘*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解除时间密切关联,对潘*严苛仲裁时效亦有失公允,故对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德迈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迈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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