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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等与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与被告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崔*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崔**称,两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号×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崔*占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崔*占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非涉案房屋权利人,确占用涉案房屋多年。经与被告协商房屋腾退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号院×幢中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并将房前接建的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核实,原北**民法院于1952年9月30日作出1952年度刑新字第3678号敌逆产案件处分书认定,将原属日寇九本道宝及崔*、崔*之父崔**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6间平房全部没收。1953年8月3日,经涿县人民法院以(53)法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反革命杀人罪判处崔**死刑。1986年5月,经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其于1949年12月25日在四川省德阳县起义,原判认定其所列罪行均系起义前所为,故以(86)法刑监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撤销该院(53)法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对崔**的历史罪行既往不咎。

2005年12月,崔*就1952年度刑新字第3678号敌逆产案件处分书,向北京**民法院上述提出申诉。北京**民法院函转北京**人民法院审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刑再初字第003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2年度刑新字第3678号敌逆产案件处分书中关于本市东城区×号房产没收的部分;具体落实事宜,由房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后,崔*、崔*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另,1980年6月19日,崔**和北**中心签署《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崔**承租涉案房屋中东房两间,使用面积15.4平方米,《房屋租赁契约》载明“换房更名”,崔**及其家人使用承租房屋至今。

(2008)二中刑再初字第00362号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具体落实事宜,由房管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涉案房屋腾退问题属落实政策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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