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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德国**公司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德国**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我报名参加中**大学组织的赴欧法律考察团。2013年10月7日,法国驻华大使馆向我签发了申*签证。2013年10月26日早上,我随考察团成员一起在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汉莎值机柜台办理了当天北京飞法兰克福(航班号LH721)、法兰克福飞维也纳(航班号LH1240)的汉**公司联程航班登机牌及行李托运手续,并顺利通过安全检查和出入境边防检查后,到达登机口候机。登机开始时,汉**公司工作人员将我们团所有成员的护照和登机牌统一收缴,以我们签证有问题为由,在众目睽睽之下拒绝我们登机,并将我们带至出入境边防检查口。边检人员以航空公司拒载为由给我们办理了相应出境注销手续,并发还了护照。随后,汉**公司工作人员将已做相应处理的登机牌退给我们,我们回到出发大厅领回各自托运行李。此时,汉**公司航班已正常起飞,而我方与汉**公司人员一直交涉到当天下午5点多,汉**公司始终称在与法**使馆核实我们的签证情况未果,让我们继续等消息。因汉**公司未对我们做出任何食宿安排,我们当晚自行组织入住酒店,准备次日继续交涉。10月27日上午,我们接到汉**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说我们可以在改签航班后成行,随即全团人员迅速集合赶到汉**公司值机柜台,但汉**公司工作人员又告知当天已没有可改签航班,并未对其前一天的拒载行为作出任何解释与致歉,更未安排我们的任何食宿。我们再度离开首都机场,入住酒店等候。10月28日上午,因已耽搁两天,为不影响后续行程和预订的返程计划,我们被迫决定放弃奥地利的行程,在向汉**公司支付机票改签手续费后,改签了当天北京飞法兰克福(航班号LH721)、法兰克福飞慕尼黑(航班号LH114)的汉**公司联程航班,方才成行。完全由于汉**公司的责任,导致我未能成就奥地利的行程,不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我带来了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留下终身遗憾。在与汉**公司交涉的三天里,丝毫感受不到汉**公司任何的诚意和歉意,我和全体团员的心情一样,处于郁闷、焦虑、愤怒的纠结状态,但始终保持着理智、克制、容忍。汉**公司作为国际知名航运企业,无端猜疑并拒载,贬损了我人格,伤害我感情,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1、汉**公司在《人民日报》、《中国日报》中文版和英文版向我赔礼道歉;2、汉**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汉**公司向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起诉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王**向法**使馆申请的是商务签证,说是在法国开一个为期七天的会议,但在临登机时,我公司接到法**使馆的通知,说王**可能存在骗签行为。如果上述骗签情况属实,王**因此被遣返,我公司也会受到罚款,因此,我公司不允许王**登机是基于法**使馆的决定。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承运人可以基于安全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拒绝承运,承运人必须遵循目的地国家法律。因此,我公司为遵循该法律拒绝王**登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我公司认为,不允许王**入境是法**使馆的行为,王**起诉我公司是不对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王**报名参加中**大学组织的赴欧法律考察团。王**申请申*商务签证,并向法国驻华大使馆陈述其计划参加由法国**理事会组织的从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的会议,2013年10月7日,法国驻华大使馆向王**签发了申*签证。2013年10月26日早上,王**随考察团成员一起在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汉**公司值机柜台办理了当天北京飞法兰克福(航班号LH721)、法兰克福飞维也纳(航班号LH1240)的汉**公司联程航班登机牌及行李托运手续,并通过安全检查和出入境边防检查后,到达登机口候机。后汉**公司工作人员就其发现的王**签证中的问题征询法**使馆在首都国际机场联络处官员的意见,法国驻华大使馆以王**或者其代理(旅行社)为获取签证而对法**使馆作出了虚假陈述为由,建议汉**公司拒绝允许王**于2013年10月26日登机,以避免根据欧盟法律可对违反欧盟法律的航空公司施加的,每一乘客5000欧元的罚款。汉**公司随后拒绝王**登机。

庭审中,王**称拒载的起因是其考察团的一位团员因晚到与汉**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激怒了汉**公司工作人员,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扬言要把整团拿回来,故汉**公司是蓄意怀疑在先;王**另称汉**公司在2013年10月27日电话通知可以在改签航班后成行。王**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汉**公司均予否认,称谁作出的怀疑不重要,重要的是王**的行为是否存在骗签,另王**在10月27日是到机场和法**使馆工作人员交涉的,汉**公司未通知当天改签。

后鉴于王**的职务以及为避免事态恶化,法国领事决定允许王**继续后续的旅游行程。2013年10月28日,王**向汉**公司支付改签手续费后,改签了当天北京飞法兰克福(航班号LH721)、法兰克福飞慕尼黑(航班号LH114)的汉**公司联程航班启程。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护照、登机牌、证明函、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均应合乎法律规定,故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理应遵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因王**签证问题,法国驻华大使馆基于欧盟法律建议汉**公司拒绝王**于2013年10月26日登机,故汉**公司的拒载行为系基于法国驻华大使馆的建议,其目的是遵行而非违反相关法律,后虽然法国驻华大使馆综合各方面因素决定允许王**继续后续的旅游行程,但根据上述事实,法院难以认定汉**公司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中存在过错。现王**在本案中向汉**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明函来源不明,缺失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据效力,一审法院疏于查证。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对我的调查取证申请只字未提,导致案件真相仍处于汉**公司涉及的暗箱之中,一审判决对汉**公司的违约事实及性质认定不清,不当适用外国法,错误界定免责事由和追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汉**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并由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汉**公司在本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完全是基于对案件证据的单方面曲解及臆测,不肯正视法国**使馆的证明事实,不肯正视其存在骗签行为的事实,无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准据法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汉**公司另提出根据中国的法律指向适用的欧盟法律也应该适用本案。

就本案的案由问题,王**一审起诉状写明的是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诉讼中王**提出本案应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汉**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与一审案由保持一致。

二审诉讼中,王**申请本院向北**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调查取证,调取范围是2013年10月26日北**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下辖的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王**的护照(护照号G58265987)签证页面盖有“2013-10-26北京(出)”字样的红章上加盖“注销”字样蓝章的原因和过程及相应记录档案。经本院电话核实,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过边检之后,如果当事人是被边防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带回,边防总站会有对“注销原因”的记录。如果当事人被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回,护照上只会盖上“注销”的章,但不会留下“注销”原因的记录,该条出入境记录将被删除,经查询,工作人员表示王**2013年10月26日的出入境记录已无法查询。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询问汉**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对王**产生的怀疑,汉**公司表示在登机口汉**公司人员在登机的时候要核查旅游的行程单,汉莎航空工作人员看到旅游行程单显示有商务和旅游混同。商务比例很少,大部分都是旅行。由于是法**使馆发的签证。法**使馆联络官建议会有骗签的可能,建议带回。

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王**被拒绝登机后汉**公司是否向其说明原因,王**回答:(汉**公司)说我们的签证有疑问,把我们带出来了。

就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发生了2000元的改签费用,汉**公司认为应由王**自行承担。王**对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进行充分举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汉**公司为外国企业,故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中,王**在一审诉讼中以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立案,且王**的职业系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能够意识到其选择的案由对案件的影响,应当对自己选择的案由负责,故本院对于王**在二审诉讼中将案件案由变更为航空运输合同不予支持。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过程中造成航空器内部或者地面、水面的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王**所起诉的事实并不满足该案由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王**一审诉讼中选择案由的类别,将本案的案由最终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就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系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故本院准用我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王**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其依据的主要事实是王**被汉**公司拒绝登机影响了王**的行程导致其旅程费用损失,并在拒绝登机后至重新登机前未对王**进行妥善安排导致食宿费用及机票改签费的损失。汉**公司认可拒绝王**登机的事实,但认为其拒绝登机行为合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汉**公司拒绝王**登机、不对王**安排后续食宿及收取改签费是否合法。

本案中,汉**公司援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并同时提交了法国驻**务联络处的证明等证据进行抗辩。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安全原因,或者根据其规定认为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绝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此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一)为遵守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或者飞越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二)旅客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者健康状况不适合旅行,或者可能给其他旅客造成不舒适,或者可能对旅客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危险或者危害;(三)旅客未遵守承运人的有关规定;(四)旅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五)旅客未按规定支付适用的票价及有关费用;(六)旅客未出示有效客票;(七)旅客不能证明本人即是客票上“旅客姓名”栏内载明的人;(八)旅客未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九)旅客可能在过境国寻求入境、旅客可能在飞行中销毁其证件或者旅客不按承运人要求将旅行证件交由机组保存。具体到本案,王**二审诉讼中陈述汉**公司当时拒绝其登机的理由是认为其签证可能存在问题,而法国驻**务联络处的证明显示针对王**申根签证(商务)的否定意见,以及建议汉**公司拒绝王**的均由英国和法国移民联络官员签发,且经欧盟批准。证明亦显示如汉**公司允许王**登机,汉**公司可能根据欧盟法律遭致罚款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推知,汉**公司系为遵守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或者飞越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而实施的拒绝王**的登机行为,故汉**公司拒绝登机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及主观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虽不认可法国驻**务联络处的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证明力,本院对于王**该部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由于汉**公司拒绝王**登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其亦不负有对被拒绝登机旅客安排食宿、改签机票的义务,故王**要求汉**公司承担其被拒绝登机后食宿费用及每天的补偿费用以及改签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王**的行为是否属于骗签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尊重相关外交机构依据其职责作出的决定及出具的证明,虽未支持王**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本院认定王**存在骗签的行为。本院希望汉**公司在今后的航空运输服务中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能够以人为本,最大程度的尊重旅客的出行自由。

综上所述,原判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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