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北京地**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车辆装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袁**、张**,被告地铁车辆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吉诉称:原告与朱**母女关系,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人系被告,承租人系朱**。朱**与其配偶周**分别于1997年8月11日和1982年12月26日去世,二人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周*生,次子周*贵,女儿周*义、周*祥、周*吉、周*喜(已去世)。周*生、周*贵、周*义三人对变更原告为诉争房屋承租人表示同意,而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仅为原告和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仍居住在诉争房屋,符合变更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的条件,故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承租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地铁车辆装备公司辩称:一、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是我公司的自管公房,有房屋产权证。2002年,我单位与该房屋的居住人周**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人周**按时交纳了诉争房屋的租金。二、原告称其与朱**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仅为原告和朱**,原告现仍居住在诉争房屋,均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核实。三、诉争房屋已被列入危改拆迁计划,现其家庭成员对诉争房屋说法不一,但原告在朱**去世后的十七年里,从未对诉争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诉争房屋的现承租人周**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承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铁车辆装备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原承租人为朱**和案外人庄**两户。朱**与周*刚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即周**、周**、周**、周**、周**、周**。周*刚于1982年死亡,朱**于1997年死亡。周**提供中国电子**二研究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周**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丰台区×××1楼5单元202号,地铁车辆装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单位不能证明周**是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周**提供周**、周**、周**的书面声明各一份,拟证明朱**去世后诉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周**,其三人同意变更周**为诉争房屋承租人。地铁车辆装备公司称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亦同意变更承租人。

地铁车辆装备公司提交其与周**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一份以及周**交纳租金的收费单,拟证明朱**死亡后,周**与地铁车辆装备公司签订合同将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周**,周**自2000年开始交纳该房屋的租金。周*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丰台**理局查询结果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的承租手续,变更其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应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对自管公房的规定及相关政策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