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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袁**、证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普通低速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大松垡路口南时,货车前部右侧将同向步行的井*(男,殁年46岁)撞出,造成车辆损坏,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未停车,驶离现场,10余分钟后返回现场,井*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井*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当日22时7分血液酒精检测含量为208.8mg/100ml;经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对事故负全责,井*无责任;后被告人张**于当日到通**支队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被害人井*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李**关于刑事部分的意见为,被告人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2张。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亦不构成犯罪;若认定被告人张**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被告人张**有自首、当庭认罪及为被害人垫付抢救费用等量刑情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普通低速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大松垡路口南时,货车前部右侧将同向步行的井*(男,殁年46岁)撞出,造成车辆损坏,井*受伤,井*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未停车即驶离现场,于10余分钟后返回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后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井*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于当日22时7分时血液酒精检测含量为208.8mg/100ml;经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井*无责任;被告人张**(通过家属)在案发当日为井*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19时40分左右,在通州区大松垡路口南,其遛弯时走在井×前面,后其听到身后传来一声撞击的声响,一辆机动车从其身体左侧由南向北开了过去,其看到路边有一个人趴在地上,过去一看是井×,就赶紧拨打120和999;过了10分钟左右,有一辆蓝色小货车停在其南侧道路的路边上,一个小伙子走过来说是自己开车撞的人,过了一会儿急救车就到了。

2、证人孟*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其接到电话得知井*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井*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其接到其丈夫张**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个男的倒在路边上,待急救车到了之后,其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张**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李*。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5日18时许,其在吃饭期间喝了酒,19时许,其独自驾驶低速货车从通州区大杜社往于家务乡行驶,快到大松垡路口南时,其车前就传来“呯”的一声撞击声,其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后其又返回事发处,看到一名男子趴在东侧路边,那名男子身边还有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说已经报警了,其就在现场等候,交警来了之后其就被带到了交通队。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右前部车灯破碎、车体受损、案发现场所遗留的车体碎片等散落物以及案发现场的路面、照明等情况。

6、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井×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块与×××号普通低速货车前围板右侧固定螺栓上残留的碎块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8、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张**于2015年9月15日22时7分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8mg/100ml。

9、北京中**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号普通低速货车右前近光灯和转向灯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制动系、转向系及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工作状况正常。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及×××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李*等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普通低速货车被公安机关扣留、发还的情况。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井×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及井×的家庭成员等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张**饮酒后驾驶普通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是全部原因,因而认定张**为全部责任、井×无责任。

14、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张**投案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16、收据证明:张**家属于案发后为井*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井×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李**提交的照片12张,因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8.8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自动投案,其亲属于案发后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袁**提出的“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照片等直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在现场遗留了部分车体碎片,事故发生时有较大声音,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况,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张**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存在主观认知,但被告人张**未停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袁**提出的“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虽主动返回事故现场,但到案后未能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动返回事故现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袁**提出的“被告人张**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表示认罪,但被告人张**否认了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张**认罪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被害人井×亲属之诉讼代理人李**的代理意见及被告人张**之辩护人袁**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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